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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作者:李柯漪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
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作为人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由于各种原因其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善的保障。这是有悖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基本要求的,更加是我国较为完善的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缺失。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在犯罪被害人的现状,并通过对国外制度的比较和借鉴,提出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 国家补偿 援助组织 作者简介:李柯漪,西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42-02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的现实困境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面临的问题
2001年以来,全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在400万件以上,被害人群体庞大。犯罪行为不仅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更是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物质上给被害人以补偿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刑法中有此规定,但是由于大量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为死亡、潜逃或者贫困的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低下,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难以得到有效补偿。这也可能导致被害人因生活困难或者对社会的仇恨,最终走向报负社会、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相关政策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检、财政部等8家单位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检专门下发通知进行动员部署。一年多来,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初步展开,其中江苏、浙江、四川、河南、辽宁、广东等地成效明显。而在此之前,最高检已就积极组织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试点工作,到浙江、广东、江苏等地指导部署。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积极推动救助工作制度化,2006年以来,最高检多次向中央提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
2009年5月20日通过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地方性法规。其明确了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原则、条件,救助的实施部门和具体实施程序,规范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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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新年伊始,《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与《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开始施行。
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犯罪被害人的利益的补救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加害人进行补偿的。这种制度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在许多情况下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补偿。 二、其它国家及地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借鉴
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1964年英国也颁布实施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也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亚洲国家中日本最早于1980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 (一)英美法系国家 1.英国
英国在其法律中规定,被害人是没有相对确定的地位的。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经被害人同意法院可以对犯罪者发出赔偿令;相反,就作为民诉当事人。在1994年的《英国皇家检控官守则》的序言中指出:“提起公诉都严重关系到所有诉讼参与人——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皇家检控署适用本准则,旨在保证有关提起公诉的决定的公正性和连续性。”所以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身份是公诉人,但是在检控官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近年来,英国也在进行司法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及总检察长向议会递交了《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本白皮书意在重新调整刑事司法制度,使其有利于被害人、证人和社会大众,以树立起更大的信任度和可信性,使所有人进取有享有公正。 2.美国
1997年,美国制定通过了《被害人权利保障法》,该法规定了被害人出席和旁听审判的权利。各州一般均以暴力犯罪作为补偿范围,联邦政府则将“酒后驾车肇事”和“家庭暴力案件”也纳入了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原则上以向司法机关报案并与之充分合作的被害人为限,有些州还进一步规定,须是帮助警察制止暴力犯罪、逮捕犯罪人而遭受伤害和损失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属于经济困难或福利补助的对象时,才能获得补偿。检察官对联邦刑事案件的处理听取意见,应当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协商,答辩交易中检察官的量刑报告,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要告知被害人在量刑时有向法官陈述意见的机会。 (二)大陆法系国家 1.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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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于1981年开始实施《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该法实施二十年来,对日本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以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显示出其弊端。2001年日本第151次国会通过了相关的修正案。日本的犯罪被害给付制度是:因故意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死亡及重伤结果的场合,被害人及其遗属在得不到来自社会的及加害人的损害赔偿时,基于社会互助的精神,为缓解被害人精神、经济的伤害,而且国家的税金对其进行支付的一种制度。
但是这个法律也有其值得商榷地方。例如过失犯罪的给付问题上,它已经被排除在补偿对象的犯罪行为之外,被害的结果是同样的,可是却得不到与之相同的补偿,这对因过失犯罪而被害的人来说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2.我国香港、台湾地区
中国香港特区于1973年建立了亚州地区第一个公共拨款的被害人补偿计划,并于1996年制定了香港的被害人宪章。
中国台湾地区通过其1998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建立了被害人补偿计划。根据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盗窃、侵占、欺诈和赃物罪以外,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罚金的犯罪,检查官可以根据案情作出不起诉的处分;但在不起诉处分前,经告诉人的同意,可以命令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和支付抚慰金。同时,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处分时,应将说明不起诉理由的不起诉处分书,送达给作为告诉人的被害人。检察官的公诉权的行使的行使在一定范围内体现了被害人的意志。
三、完善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若干构想
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或补偿制度是世界性的发展趋势,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顺应时代发展,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一)完善社会福利体系制定综合性法律
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一般都是以专门法的形式来规定的。而我们国内,现在没有具体成形的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法律,各个省市地方只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来应对问题,这样造成的不良后果往往很多,例如同命不同价、补偿效率低下等。犯罪被害人在我们现行的司法体系中,很多情况下只是充当追诉犯罪的工具而已,这与现行制度下被告人权益的日益受重视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显然是有违司法平等保护及公平正义的原则的;而且被害人由于犯罪被害而无处寻求赔偿,生活很可能就会陷入困境,这就成为了新犯罪的伏笔,其很可能以非法手段求得法外的“补偿”。
所以我们有必要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纳入一个综合性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之内,除了对犯罪被害人提供金钱补偿外,同时还应当规定对被害人的诉讼救助以及成立专门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