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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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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浙安监管法规[2009]15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9.15 【实施日期】2009.09.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安监管法规〔2009〕158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 / 6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执行。 2 / 6

第六条 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下列原

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同一机关制定,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

第七条 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 / 6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轻处罚的,应按照《实施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检查的; (五)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整改指令书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七)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八)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4 / 6

(九)一年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十)实施了其他性质恶劣的行为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重处罚的,应按照《执行标准》在本阶次幅度内从重处罚,《执行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5 / 6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浙安监管法规[2009]158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09.15【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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