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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及公路用地、城市道路(以下统称道路)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是指设置在道路范围内的以服务行人及行车人,用图形、符号、文字指示公共服务设施场所方向、位置(距离)的指示牌,是道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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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具体管理。
本市文广影视、体育、卫生、旅游、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原则)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总量控制、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设置规范)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一杆多牌、美观实用、安全可靠、方便公众认知,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道路各类设施互不遮挡。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版面样式、版面尺寸、版面内容和颜色、使用材料、基础埋设、体积规格、设置位置、设置数量、引导范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技术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可设标志的对象)
下列公共服务设施并符合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可以申请设置指示标志:
(一)公共交通枢纽(如机场、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
(二)公共服务机构(如医院、对外办理业务的市、区(县)级政府服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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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活动场所(如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音乐厅、大型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
前款所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对象和范围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广影视、体育、卫生、旅游、绿化市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申请)
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向管辖地的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汇总申请事项,并将符合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申请事项纳入次年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调整)方案;对于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于第三季度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设置方案编制)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技术标准、设置规范的要求,结合周边环境、道路结构、交通状况和其他设施等具体状况,编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并征求文广影视、体育、卫生、旅游、绿化市容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会同管辖地的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共同确定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
第十条(设置方案审批)
除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外,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于当年8月底前将编制完成的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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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分别报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当年9月底前作出审批决定。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于当年9月底前将审批决定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置主体)
除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由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按照经批准的设置方案负责统一设置。
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设置方案,在轨道交通交付运营前同步设置。需要掘路设置指示标志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设置完成后,应当制作清单向所辖地的道路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撤除更新)
公共服务设施单位迁移或者改变名称的,应当向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相关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进行拆除或更新。其中涉及公共服务设施单位迁移的,应当重新纳入设置(调整)方案的编制。
第十三条(养护维修)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养护管理,建立巡视发现处置机制,发现指示标志污损或者存在不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保洁或维护处置。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公共服务指示标志的数据库,内容包含指示标志的设置数量、设置地点及设施名称等,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维护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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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设置与维护费用)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管理费用由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承担。但轨道交通站外指示标志的设置费用由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单位承担,设置后的维护管理费用(包括拆除、更新等)由市或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分别承担。
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费用定额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临时指示标志)
因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形需要临时设置指示标志的,需求方应当事先征询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设置方案。方案可行的,双方应当签署临时设置指示标志管理协议。
临时设置的指示标志由需求方按照市、区(县)道路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设置以及期限届满后的拆除,并自行承担设置和拆除费用以及指示标志存续期间的风险等相关责任。
临时设置指示标志的,一般以借用现有标杆挂牌为宜,不宜单独立杆挂牌。确需要单独立杆的,应当依法办理掘路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以及其他标志。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