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康复管
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事故
【发文字号】长人社发[2013]61号 【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3.06.06 【实施日期】2013.06.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人社发〔2013〕61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导区、高新区、经开区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长沙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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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康复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586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坚持“先康复、后评残”的原则,实行医疗与康复并重。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
第三条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康复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康复的管理服务事务,负责制订工伤康复费用预算,确定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指导监督康复、医疗机构开展工伤康复,结算工伤康复费用,积极开展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促进工伤康复工作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成立长沙市工伤康复专家小组,成员包括各协议康复机构、医疗机构的康复专家及人社系统医学等相关专业人员,主要为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参与工伤康复准入、康复路径及相关诊疗标准制定,参加对康复机构、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工作的综合考评。
第五条 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依据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开展工伤 2 / 3
康复服务,具体承担以下职责:对工伤职工康复价值进行评估确认;为工伤职工提供康
复治疗及康复咨询、指导等服务;协助协议医疗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早期介入。
第六条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应配合做好工伤康复工作,积极开展工伤康复早期介入,及时为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配合康复机构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手续,按规定支付工伤康复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为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提供服务。
第八条 工伤职工(含待定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应列为工伤康复对象:
(一)在工伤医疗期内,伤病情相对稳定,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已鉴定伤残等级后伤情变化工伤复发,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三)其他情形需进行康复治疗的。
第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告知其具有申请工伤康复的权利,用人单位在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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