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跟大家聊一聊,民事诉讼证据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自认。
所谓的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诉讼中一旦做出自认,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自认方来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自认一旦作出,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对于自认的相对方来说,免除其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产生免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法院而言,原则上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今天我就结合审判实践,跟大家聊一聊自认规则适用中的几个难点问题。我今天的课程分为三个方面:
一、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二、拟制自认的审查
三、限制自认的效力 一
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自认根据其作出的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认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1.自认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2.自认必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
3.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这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对诉讼中自认的规定,那么,对于诉讼外的自认能否产生自认的后果,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诉讼外的自认一般分为这五种情形:
1.当事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问询和讯问笔录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
2.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所作的对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3.当事人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其他即时通讯工具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
4.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5.诉讼外的行为自认。
接下来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有一个老人在养老院死亡,养老院的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老人的死亡是由于养老院护理不当所致,养老院愿意承担责任。后来死者的家属因为跟养老院协商未果,将养老院告上法院,要求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养老院又辩称老人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跟养老院没有关系,养老院不应当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案件引发的问题就是,法官能否将养老院负责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陈述作为本案中其自认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呢?
案例二
接下来我们来看案例二。
这是一个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张三将货物卖给李四,李四又卖给王五,后来王五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李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李四就辩称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来张三又对李四提起了第二个诉讼,要求李四支付欠付的货款,李四在第二个案件中,又辩称张三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货款。这两个案件引起的问题就是,法官能否将李四在前一个案件中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为后一个案件中其自认的事实,从而直接判决李四向张三支付欠付的货款呢?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而诉讼外的自认无论其作出的时间、场合、方式不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以及维护的利益也不同。因此,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不妨碍一方当事人将另外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场合所做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通过一定的证据方式。比如说前面我们两个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法院庭审中所做的陈述,通过证据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至于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根据经验法则来进行综合判断。
好的,我们来探讨第二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