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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条例》-最新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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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满族自治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

保 护 条 例(草案)

第一条 为保护自治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促进自治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传统特色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农业部《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和《辽宁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养蜂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长白山型中华蜜蜂是指已纳入国家和辽宁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蜜蜂品种。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养蜂活动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XX满族自治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农业、公安、交通、林业和有关乡镇政府等部门组成,负责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养蜂组织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在编制蜜蜂产业发展规划基础上,应当单独编制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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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编制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考虑蜜粉源植物分布和承载蜂群能力,科学确定长白山型中华蜜蜂饲养规模和局地分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蜜蜂品种、蜜粉源植物分布、地理位置等因素,设立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范围包括青山沟镇、牛毛坞镇、大川头镇、硼海镇、太平哨镇、步达远镇、下露河朝鲜族乡、振江镇、大西岔镇、红石镇、永甸镇、灌水镇、双山子镇、八河川镇。

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周边交通路口、重要地段应设立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标识牌。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宣传工作,及时发布有关信息和政策法规。

第七条 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仅限于饲养纯种长白山型中华蜜蜂。

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禁止新增西蜂养蜂者,原西蜂饲养者限5年内逐步改养长白山型中华蜜蜂或迁出保护区。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养蜂者可以自愿到县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备案的养蜂者可以申领《养蜂证》,并可优先享受技术服务。

备案资料应载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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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养蜂者姓名、住址和养蜂地点; (二)品种、数量、来源; (三)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四)养蜂生产记录。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到期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重新核验。

第九条 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强化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

(一)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外来西蜂进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影响和干扰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蜂业生产秩序。

(二)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允许引进纯种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引进时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提供原产地养蜂主管部门品种鉴定证明、种畜禽合格证明、养蜂证和防疫检疫合格证明。

(三)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长白山型中华蜜蜂饲养者或西蜂饲养者离开其所在保护区,外出放蜂返回原地前,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提供前去放蜂地养蜂主管部门品种鉴定证明、种畜禽合格证明及防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外来蜜蜂饲养者进入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外放蜂,应提前持《养蜂证》和防疫检疫合格证明,到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外来蜜蜂饲养者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对放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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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的安排,不得私自、强行争占放蜂场地或随意改变放蜂场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严禁盗伐椴树、槐树等重点蜜粉源树种。

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植树造林应当提倡栽植蜜粉源树种。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蜜粉源植物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白山型中华蜜蜂饲养管理技术培训,普及科学养蜂技术,鼓励和支持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产业创新发展和新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从事农业、林业、果树、蔬菜、药材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应当施用低毒环保农药品种,保护蜜蜂不受伤害。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前3天告知所在地及邻近2000米以内养蜂者,养蜂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相互转告,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长白山型中华蜜蜂饲养者,可以依法自愿组织成立行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社等经济组织,依法从事养蜂活动,为长白山型中华蜜蜂饲养者提供信息、技术、培训、指导、咨询、防疫、检疫等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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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长白山型中华蜜蜂品种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长白山型中蜂保护区内新增西蜂或原西蜂饲养者5年限期后仍然饲养西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限其7日内离开保护区,并处每群蜂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外来西蜂饲养者擅自进入自治县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保护区内放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责令其2日内离开该保护区,并处每群蜂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引入的蜂种不符合品种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责令其2日内离开保护区,并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保护区内长白山型中华蜜蜂放蜂者或西蜂饲养者离开本保护区外出放蜂后,擅自返回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责令其提供前去放蜂地的养蜂主管部门品种鉴定证明、种畜禽合格证明以及防疫检疫合格证明,如果提供的证明不全,认定其行为是擅自进入长白山型中华蜜蜂保护区放蜂,责令其2日内离开所在保护区,并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来放蜂者擅自或强行争占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放蜂场地或者随意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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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放蜂场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乱砍滥伐椴树、槐树等蜜粉源植物者,由养蜂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林业等部门依法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用农药者事先没有通知或者施用的农药属剧毒农药,造成邻近或周边2000米以内的养蜂者损失的,由养蜂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责令施用农药者赔偿养蜂者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单位依法申请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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