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
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经济合同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发布部门】201 【发布日期】1993.09.02 【实施日期】1993.09.0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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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二、 第二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三、 第四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四、 第五条修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加强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五、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第三款修改为:“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六、 第八条修改为:“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 2 / 3
本法的规定。”
七、 第十条修改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八、 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九、 第十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十、 第十五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担保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第二项第一段修改为:“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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