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项目融资业务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控信贷风险,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9第2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同时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 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或其他项目。
(二) 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也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企业事业法人。
(三) 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条 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 (二) 审慎评估并全程关注、监控项目现金流和收益。
(三) 建立明确合理的项目建设期和经营期风险分担机制,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四) 根据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进度做好贷款发放和分期还款安排。
第二章 办理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和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 借款人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 借款人及主要股东信用状况良好,在银行融资无不良信用记录,无其他重大不良记录。
(四) 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 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
(六) 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七) 项目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八) 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九) 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项目融资业务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借款申请。
(二) 借款人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对需年检的,还应有最新年检证明。 (三) 借款人及其主要股东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依据实际经营期限提供财务报表。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可只提供股东相关资料。 (四)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 国家有权部门对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 国家有权部门对项目在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许可文件。
(七) 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证明资料。
(八) 与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相关的合同、协议或意向性文件,如总承包合同、特许经营权协议、购买协议、原材料供应合同等。
(九) 涉及担保的,还应提供贷款担保相关资料。 (一十) 贷款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尚未向国家有权部门履行完毕相关手续的,可暂不提供上述第(五)、(六)项规定的文件,但应提供相关办理进展情况并在 放款核准前提供相应文件。
第三章 金额、期限、利率与相关管理要求
第六条 项目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项目投资需求、资本金比例要求、预期现金流、项目风险水平以及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七条 项目融资期限应在审慎评估项目风险和偿债能力的基础上,根据项目预期现金流、投资回收期、我行融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 项目融资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政策以及总行利率定价管理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合理确定,利率水平需反映项目融资结构风险大小、各项风险缓释措施充足与否,并考虑其他各
项成本、经济资本回报率等因素。办理项目融资,可根据业务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九条 项目融资应在项目建设期结束或审批确定的宽限期期满后实行分期还款。还款计划应与项目预期现金流情况相匹配,不得集中在项目融资到期前偿还。对项目建造完成后,借款人直接将项目资产转让,并一次性获得转让对价的除外。
第一十条 项目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第一十一条 项目融资业务按期限分别纳入“121002短期项目贷款”和“141002中长期项目贷款”科目核算。
第一十二条 有多家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应尽可能采取银团贷款方式。
第一十三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尽可能争取由我行担任项目融资顾问, 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四章 调查、评估、审查与审批
第一十四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按照规定履行调查、评估、审查与审批流程。对符合调评合一、认同评估等项目贷款优化流程范围的,执行优化流程相关规定。
第一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主要就以下内容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一) 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二) 借款人、项目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治理结构、经营范围、资金管理方式;信用状况、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融资情况;主要股东的行业地位、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等。
(三) 贷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条件和可行性、建设进展情况,项目核准(或审批、备案)、土地审批、环境评价等行政审批情况,项目资本金、项目债务资金的来源渠道和方式以及项目未来现金流等情况。
(四) 项目产品市场情况,包括项目所属行业规划、市场环境、供求状况和未来变化趋势,同类产品市场波动与购销状况,项目生产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来源的持续稳定性,项目产品的竞争优势与劣势等。对于项目建成后即移交或转让的,可简化对项目产品市场的调查,但应调查掌握借款人与项目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以及受让方资金实力。
(五) 项目投资及筹资情况,包括项目投资构成、资本金比例、自筹资金来源、项目预期未来现金流等。
(六) 对涉及担保的,应按照贷款担保管理相关要求进行调查。
第一十六条 项目融资的评估,按照总行中长期项目贷款评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十七条 审查人员应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对项目融资业务进行全面
风险评价,审查内容重点内容: (一) 借款人主体资格及项目建设、运营的依法合规性。
(二) 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建设用地及原材料、燃料、动力来源落实情况及其可靠性,交通、投资区域环境和其他配套条件适应情况;主要设备采购引进情况等。 (三) 项目可行性。项目所采用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的先进性成熟性及适用性,项目产品市场前景发展潜力供求现状销售渠道竞争能力,盈利能力及其发展趋势等,项目生产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是否有长期稳定来源。
(四) 项目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获得性,已到位项目资本金的真实性,以及未到位资本金到位的可靠性。 (五) 项目预期现金流。项目投入运营或销售、转让后产生的现金流量用于偿还到期债务的可靠性。
(六) 项目股东和项目管理者。项目股东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和整体经营情况,项目对项目股东的重要程度及投资者全力支持项目的意愿;负责项目日常生产管理的公司或组织在项目领域的组织管理经验和能力。
(七) 项目风险分担。项目风险在借款人、出资人、项目承包方、施工方等相关项目参与方之间分配的合理性,是否使其最有能力承担某种风险的一方承担该风险的一方承当该风险。项目是否建立相应机制,防止股东对项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八) 其他风险。行业基本面、大宗商品价格风险、供应和成本风险、监管风险、外汇风险、以及该项目的竞争优势、潜在竞争对手或技术革新出现的可能性对该项目的影响。
(九) 项目融资方案。综合判断贷款金额、期限、还款计划等融资方案安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一十八条 对能源和原材料的稳定供应依赖性大,能源和原材料成本在整个生产成本中占有很大比重的项目,应要求借款人提供长期能源和原材料供应协议,并对协议内容及供应方的履约能力和意愿进行审查。
第一十九条 为降低项目建设开发和试生产阶段的完工风险,应尽可能要求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落实履约担保、完工保证金等完工担保措施,明确在项目建设延期、成本超支、项目不能按期达到完工标准、项目停建以至最终放弃等情况下项目完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资产、项目预期收益等依法可设定抵(质)押的,应要求借款人将项目在建工程及其形成的项目资产、项目收益权抵(质)押给我行。同时。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股东将所持有的借款人股权质押给我行。符合我行信用贷款条件,或确因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特殊要求等原因无法办理抵质押的,可不提供上述担保,但须签订账户监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审查审批项目融资业务,应根据项目及其在建设期、运营期等的不同特点,要求借款人或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选择我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相应商业保险,如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综合财产保险及其他有关险种,以转移项目相关风险。商业保险应尽可能由我行代理。对所投商业保险,贷款行应作为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按贷款比例设定赔偿请求权等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偿或给付赔偿金的权益。
第二十二条 审查审批项目融资业务,应要求借款人设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明确进入账户中的项目收入资金比例不低于我行对该项目的融资占比。该帐户资金对外支付需满足约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明确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起伏金额标准,并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设定贷款宽限期、关键财务指标控制线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应将以下要求作为放款前提条件:
(一)项目已按国家规定履行各项必备程序,并取得相应许可文件。
(二)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 (三)项目实际建设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
第二十五条 项目融资业务审批权限按照授权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