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娥、张某不服朱村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
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增府行复〔2015〕27号
申请人一:梁某娥。 申请人二: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 申请人梁某娥、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四项、第五项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户口仍在第三人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得到农田的分配和基本农田所对应的补贴,但第三人将它据为合作社所有(村干部因私报公)。造成申请人7年未分田,每年田租1000元,共7000元。还有因故意刁难受委托人刘某珍因7年里走法院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律师写稿费300元,合计20000元。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府的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及有关证据和依据,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再根据《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及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因福利分红及村民待遇纠纷,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依法有权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处理申请后,分别向本案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本案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16被申请人依法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梁某娥、张某各返还2011年至2013年的基本农田补贴款600元,共计12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梁某娥返还
田租款6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梁某娥、张某各分配林权股份一份。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按人头按田亩补偿梁某娥、张某2011年、2012年、2013年的种粮直补款及补偿张某2008年至2014年未分田的田租款7000元(每年1000元,共7年)的请求不予支持。五、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补偿合作社有意刁难受委托人刘某珍而走法院数次的误工费10000元及补偿受委托人刘某珍律师写稿费3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街行政处理的范围,申请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被申请人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一梁某娥,1980年10月05日出生并落户于朱村街某村某社,后于2006年12月26日与增城市小楼镇二龙村龟岭经济合作社张文诚结婚,但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留在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2007年6月16日生一子张某即申请人二,张某出生后,随母入户朱村街某村某经济合作社,两申请人均属于农业户口。2008年开始本案第三人以梁某娥是“外嫁女”为由取消了其社员待遇,并要求收回梁某娥的责任田,并要求如需继续承包,则需缴纳200元/亩/年的费用,至2011年3月14日,申请人一梁某娥的母亲刘某珍按合作社的要求,替梁某娥向被申请人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共三年的责任田费用合计600元。申请人二在2007年出生以后也没有享受被申请人处的同等社员待遇。尔后,两申请人遂向本街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确认两申请人具有本案第
梁某娥张某不服朱村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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