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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事项清单(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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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5

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事

序号监管事项对应许可事项名称监管事项子项监管对象(知识产权板块)

1对于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监无管对于擅自开展专利自然人、企业、事代理业务行为的行业单位、社会组织政检查、其他组织2对于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监无管对于擅自开展专利自然人、企业、事代理业务行为的行业单位、社会组织政处罚、其他组织3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分支无机构的监管对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分专利代理机构支机构的行政检查监管事项清单(第一版)

设定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违反专利代理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投诉和举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一)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三)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被撤销或者吊销后,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四)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行政处罚;(五)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二十二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知识产权板块)

监管层级省级省级省级4对专利代理机构执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专利代理机构执业业活动情况的行政专利代理机构业行为的监管许可审批检查5对外国专利代理机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专利代理机构执业构在华设立常驻代专利代理机构业行为的监管许可审批表机构的行政检查6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业行为的监管许可审批的行政检查7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对专利代理机构事专利代理机构业行为的监管许可审批项变更的行政检查8对专利代理机构执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对专利代理机构申专利代理机构业行为的监管许可审批请执业的行政检查《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公示工作。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三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二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二)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九条规定: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第十九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三十日前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第七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第八条规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规定: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海南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事项清单(第一版)

附件1-5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事序号监管事项对应许可事项名称监管事项子项监管对象(知识产权板块)1对于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监无管对于擅自开展专利自然人、企业、事代理业务行为的行业单位、社会组织政检查、其他组织2对于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行为的监无管对于擅自开展专利自然人、企业、事代理业务行为的行业单位、社会组织政处罚、其他组织3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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