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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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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 商法: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其对外的营利性行为的法律。

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

财产关系:财产是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衡量的劳动产品与非劳动产品。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人格关系:自然人就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

身份关系:自然人就身份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在团体或社会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

民法典:将异国绝大多数的民法规范规定在一个立法文件中的立法形式。 民事单行法: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 民法的渊源:民法的表现形式,即构成民法的各种材料。

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一元制:只有成文法才是民法的渊源。

多元制:除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判例、法律。 成文民法:民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民法规范。

习惯民法:并非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而是在全社会或某一社会领域内,以约定成俗方式形成,并有一定强制力加以保障的规则。 法理:被社会公认的,正当的法律原理。 判例:法官在裁判中,就民法问题所陈述的观点。

市民:理性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 公民:从属于国家,参与国家普遍事务,以国家为目的,以自己为手段的人。

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准则,静态上,对整个民法都有价值导向作用,动态上,是制定、遵守、执行、解释民法的根本准则。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可根据自己的意思,设定、变更、消灭与他人之间的私法关系。

公平原则:在民事生活领域,应当使各人得其应得的观念求其最大程度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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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遵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规范产生的,以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所调整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绝对权: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权利人、义务人均为特定人的权利。

支配权:对标的物进行直接的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请求权:请求特定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能够对抗对方请求权效力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形成权:根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主权利: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必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既得权:具备权利成立的全部条件,已经发生,从而为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具备权利成立的部分条件,还需其他条件具备才能为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 专属权: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非专属权:并非专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 原权:基础权利。

救济权: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权利的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现有的权利,而独立取得新权利。 权利的继受取得:取得他人现存的权利。 权利的绝对消灭:权利本身客观地丧失其存在。 权利的相对消灭:权利的移转,即权利主体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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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包括暴力在内。 公力救济: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 正当防卫:反击现实不法侵害行为,以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紧急避险: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

民事权利:法律赋予主体的一种用来享有或维持特定利益的力量。

民事义务:为满足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并以预设的民事责任来保障的,民事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

民事责任: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积极义务:义务人必须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 消极义务:义务人必须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财产责任: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责任。 非财产责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责任。

有限责任:责任人仅以一定数额的财产为限所承担的责任。 无限责任: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 单独责任:由一个民事主体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同责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数个民事主体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数个民事主体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只要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的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是成为民事主体,从而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独立地从事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无行为能力:完全不具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只能在法律限定范围内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能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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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虽满10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

人格权: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宣告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宣告死亡: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监护: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

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住所: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之中心地域。

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团体。 公法人:依公法行为设立的法人,或事后经法律承认享有公权力的法人。 私法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的法人。 社团法人:以人的结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财团法人:以一定的目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公益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中间法人: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而是为了增进成员间相互了解或提高成员社会地位而成立的法人。

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组织。

法人的设立:社会组织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成为法人的过程。 自由主义:完全自主设立法人,国家不进行干预。

特许主义:任何一个法人的设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元首许可。 许可主义:法人的设立除符合法人条件外,还须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准则主义:又称准则主义,法律规定法人设立条件。凡符合该条件的即可申请登记取得资格。 强制主义:法律要求某些行业必须采取法人这一组成形式。 法人的权利能力:国籍授予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人的行为能力:国家授予组织为法律行为,以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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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机关: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单一机关:集法人的决策、指挥职能于一体,全权负责法人事务的机关。 多数机关:法人的权力分立,执行、决策、监督职能归不同机关刑事。 意思机关:社团法人意思的形成机关。 执行机关:执行意思机关意思的机关。 监督机关:监督执行机关行为的机关。

法人的变更:法人的登记事项(如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等)、组织形式发生变更或者法人的分立或合并。

法人的分立: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的行为。 法人的合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归为一个法人主体的行为。

法人的消灭:法人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又称法人终止。消灭法人的程序分为解散和清算。

法人的清算:对一个终止商事经营并消灭主体资格的商事主体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所作的综合清理行为。旨在一次概括性地结束商事主体唉经营中所有的财产关系,为其安全退出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非法人团体: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阻止体。 合伙:以契约为纽带结合起来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合体。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仅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双方法律行为:又称合同,指双方当事人方向上相反的或者相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又称共同行为,指两个以上当事人同一方向的或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设立法人、董事会作出一致决议….)

有偿法律行为:一方履行法律义务并给对方一定利益,对方得到利益必须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无偿法律行为:一方履行法律义务并给对方一定利益,对方得到利益无须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不要物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或有效的法律行为。

实践法律行为(要物行为):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有效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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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名师名校讲义【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总论名词解释

复习资料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商法: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及其对外的营利性行为的法律。人身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财产关系:财产是具有效用、稀缺性、合法性,能以货币衡量的劳动产品与非劳动产品。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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