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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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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一)

内容提要: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在定罪量刑时,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极为关注,其在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责任能力及犯罪动因等方面的辨析和规范,相当细致而周密。这一立法技术上的成就,是当时世界上其它一些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所无法望其项背的,甚至在有些方面已经达到了可以与当代刑法相媲美的程度,成为展现中国古代法律成就和特色的一个重要侧面。在当今世界各国刑罚轻刑化、个别化的大趋势面前,中国古代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和辨析,仍具有珍贵的借鉴价值。 (一)

依据文献资料的记载,中国古代法律早在初步形成之时,就注意到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并以此作为区分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衡量标准。据说远在距今4500年前的唐虞时代已萌发了“眚灾肆赦,怙终贼刑”1]的刑罚适用原则,《尚书·虞书·大禹谟》甚至提出了“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口号。

西周时期对犯罪人的主观状态、责任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的辨析已经相当重视。《尚书·周书·康诰》把犯罪明确区分为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实行故意或惯犯从重、过失或偶犯从轻的处罚原则。2]《周礼》载有“三宥之法”、“三赦之法”3],规定对不能识别犯罪对象的误伤、不能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和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行为,可以减轻刑事责任,给予宽宥处理;而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迈体衰的耄

耋老人及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等三种人,除故意杀人外,一般犯罪均可以赦免;但是对于不思悔改的累犯,则要加重惩处。4]此外,西周时期还注意到了以私力救济为目的的正当防卫、复仇等行为在主观动因方面的特殊性,对之进行了专门规范,以利于划清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学者指出:“《调人》禁止向属于正当防卫的‘杀人而义’者复仇,《朝士》又准许杀持械进攻的盗贼。这说明《周礼》虽无明确的‘正当防卫’概念,但对类似行为是不视作犯罪的。”5]

西周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奠基时期,对后世两千余年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论政权的更迭、王朝的兴衰、治国方略的调整、法律指导思想的变化,重视对行为主体主观恶性的考量区分,一直是中国古代法律中比较恒定的内容。

依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即便是以严刑峻法而著称的秦律,对于故意与过误犯罪、惯犯与偶犯,在罪名的确定及量刑的轻重上仍有明确的区分。6]目前尚未见到西周时期有关于自首的确切的法律规定,但是秦律中已多次出现对于自首行为的处置,反映出对于犯罪后主动自首或消除犯罪后果的,可以酌情减免刑罚。7]秦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也免予追究或减轻处罚,只不过以身高为确定成年与否的标准。8] 汉承秦制,对过误、偶犯从轻处理,对于故意、惯犯则加大打击力度。9]汉律还继承了《周礼》矜老恤幼的精神,并将优恤的主体由老幼扩大到病残之人以及妇女。10]汉律亦承袭了《周礼》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后汉郑司农为《周礼·秋官·朝士》“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作

注时,即引用了“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的汉律律文。居延汉简保存的汉代《捕律》亦载有:“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犯者,其室殴伤之,以无故入人室律从事。”11] 秦、汉时期,随着国家权力的日益强大,复仇已逐渐受到限制。但是法律对复仇行为仍表现出程度不同的宽容,常常通过法外施仁来减免其罪责。12]由于西汉中期儒家思想被奉为统治思想,汉律还贯彻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13]的主张,于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颁布了“亲亲得相首匿”的诏令14]。这一规定显然与行为人系因遵从孝义等正统伦常观念而违法犯罪、在主观恶性上与普通犯罪卓然不同有着紧密关联。

至于精神病人犯罪是否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问题,在秦及西汉时期的法律中未见具体规定,可以确定的是,至东汉时期这一问题再度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汉安帝时期三公曹陈忠奏称:“狂易杀人,得减重论;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这一建议在当时得到了肯定,“事皆施行”,但是并没有成为定制。这可能与人们的认识不尽统一、处置措施本身有失公允等因素有关,连写作《后汉书》的南朝人范晔都认为,陈忠的这一观点将导致罚及无辜,是“大谬”。15]直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八议”、“官当”的入律,犯罪的优待主体于官僚贵族已进一步扩大,体现当时最高立法成就的《北齐律》才明确对精神病人的犯罪给予特殊对待,允许适用赎刑;16]但是若所犯罪行属于“重罪十条”,则仍不可以赎。

作为中华法系代表作的《唐律疏议》17],全面展现了中国传统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其划分之精细、用意之宽厚,不能不令后人叹服。唐律继承了老幼废疾(包括精神病人18])减免刑罚19]、自首减免刑罚20]、正当防卫不为罪21]、同居相隐不为罪22]、累犯加重23]等原则,并且规定得更为具体。关于复仇问题在唐代则争论不断,吸引了张九龄、陈子昂、柳宗元、韩愈等诸多文人参与其中。尽管最终也没有消除分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复仇犯罪依旧因广受同情而多被宽纵。24]唐律还在共同犯罪中区分首犯与从犯,规定“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25],反映了对犯罪意图的重视。但是在家庭成员构成的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在职官共同犯罪中,以主管长官为首犯;而不论家长或长官是否为造意者。26]这体现了唐律对特殊主体刑事责任的强调。此外唐律还继承隋《开皇律》区分公罪与私罪以施予不同刑罚的原则,27]以此保护和调动官吏为国效力的积极性。唐律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地位,是后世宋元明清各代立法的蓝本,其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也被延续下来,成为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

如我们所知道的,在人类法律发展史上,有些国家的法典也曾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予以关注,根据犯罪主体在主观状态、责任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的差异而在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分,28]但是在辨析之精细、规范之完备等方面,确实罕有与中国的唐律可相媲美者。还有一些法

律则相对轻视或完全无视行为主体主观恶性的大小、有无,欧洲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的日耳曼法、日本幕府时期的“喧哗两成败法”就是如此。 日耳曼法是一种比较重视形式的法律制度,一般不考虑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状态。就刑事法律而言,犯罪与侵权的区别是很模糊的,通称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实行客观责任原则,即只要求具有加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不问主观动机;行为者的主观意图如何,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29]因此,当时还没有故意、过失、意外,以及既遂、未遂、教唆犯、帮助犯等的区分,也没有明确的犯罪主体的概念。在中世纪的欧洲,绝大多数精神病人被看成是邪魔缠身、鬼怪附体,遭受残酷的折磨,甚至被宗教法庭投入火堆中活活烧死。对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更是采取严刑峻罚,并且广泛地适用消灭肉体的办法将其置于死地。30]时至1670年,路易十四颁布敕令规定株连原则,即使精神病患者也不能幸免。31]直到近代,由于启蒙思想的传播,人道主义运动的兴起,精神病人才得以免责。1810年《法国刑法典》明文规定,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32]1871年《德国刑法典》也规定,对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认识其行为违法性的,不予处罚。33]但是由于龙勃罗梭否认在精神病和犯罪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分,随着他的理论的推行,精神病人又被纳入罪犯的分类之中。34]1810年《法国刑法典》规定了对未满16岁、已满70岁的犯人宽宥处理。35]不过依据材料显示,英、美迟至19世纪,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36] 日本幕府时期有“喧哗两成败法”,即纠纷双方同罪法。37]就是对发生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一)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关注(一)内容提要: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在定罪量刑时,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极为关注,其在犯罪主体的心理状态、责任能力及犯罪动因等方面的辨析和规范,相当细致而周密。这一立法技术上的成就,是当时世界上其它一些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所无法望其项背的,甚至在有些方面已经达到了可以与当代刑法相媲美的程度,成为展现中国古代法律成就和特色的一个重要侧面。在当今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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