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改为“农产品”。
第一条, 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中的“农渔业人”
改为“农业人”。
第二条 第一目中“农产品、林产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下同)水产品”
“改为”农产品、林产品(石材、骨材除外,下同)。
第二条第二目如下
2.“生产者团体”指农业合作组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社及中央会、森林合作法,第二条规定的合作组及中央会其外的农林部令指定的团体。
第二条第五目中把“含银农水产品及其加工品”改成“含银农产品及其加工品(除以水产品为主原料和主材料的加工品下同)
第二条第六目中“生产,采取或捕获的国家、地域或海域”改为“生产或采取国家或地域”。
第二条第七目,第三条第二项第八目,第十六条的题目及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条本文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目及第三目中的“基因农水产品”改为“基因农产品”。
第三条第一项中“农林部长官所属下设农产质量量管理审议会,海洋水产部长官所属下设水产质量管理会”改为“农林部长官所属下设农产质量量管理审议会”。
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本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文及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三项及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本文及第二项,第三十三条本文,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农林部长官或海洋水产部长官”各改为“农林部长官”,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项及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文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第三十二条本文及附文中“农
林部令或海洋水产部令”改为“农林部令”。
第十二条第一项本文中“农药、重金属、霉素、贝类毒素,食中毒菌”改为“农药、重金属、霉素,食中毒菌”。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二目及同条第二项中“土壤、用水、渔场、材料”改为“土壤、用水、材料”。 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中“标志对象农水产品”改为“标志对象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中“农水产品名誉监视员”改“农产品名誉监视员”。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农林水产”改为“农林” ②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中,如下改正
题名“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改“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七目,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农水产品”改“农产品”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目及第二章的题目中“农水产加工产业”各改“农产品加工产业”
第一条及第十九条中“农渔业人”各改为“农业人”
第二条第一目中“农产品、林产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下同)水产品及畜产品”改为“农产品、林产品(石材及骨材除外不同)及畜产品”。 第二条第三号按如下方式进行。
3.“生产者团体”是指依照农业协同组合法第二条的规定的组合及中央会,依照山林组合法第二条的规定的组合及中央会,其他农林部令指定的团体。
第二条第四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六号,第三章的题目及第十六条中“农水产品加工品”各改成“农产品加工品”。
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项本文,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农林部长官或者海洋水产部长官”各改成“农林部长官”。
第四条题目中“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改成“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同条第一项中“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改成“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设立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海洋水产部长官所属下的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改成“农产品加工产业培养审议会”。
第五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五项中“农林部令或者海洋水产部令”各改成“农林部令”。 第二十一条中“农林水产”改成“农林”。 ③水产业法中改正如下。
第四章的题目“渔获物搬运业及水产品加工业”改成“渔获物搬运业”。
第四十九条按如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关(水产品加工业的登记等)水产品加工业的登记、申报等另行按法律指定。
删除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第九十一条的二的第一项中,“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号或者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号”改成“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号”。
第九十三条第四号中“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五十条”改成“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中,“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改成“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第九十五条第一号中“依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有执照或者许可的人”改成“依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执照或许可的人”。
第九十六条第二号中“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号或者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号”改成“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号”。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号按如下执行。
8.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而经营申报渔业者。 ④司法警察管理的职务执行者和有关职务范围的法律中改正如下。 第五条第三十号及第六条二十五号中“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各改成“农产品质量管理法活着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5人参产业法中改正如下。 ○
第十八条中“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改成“农产品质量管理法”。第九条(与其他法令的关系)此法施行时,从其他法令中引用的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或者水产业法,各自引用其规定时,对此法有其相应的规定时,视为各自引用此法或此法的相关规定。
附则 〈第6458号, 2001.3.28〉
此法于2001年9月日起施行。
附则(山地管理法)〈第6841号, 2002.12.30〉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过九个月后施行。 第二条至第十条省略。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39〉省略 〈40〉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号按以下执行。
2.依照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山地专用许可及山地专用申报和依照山林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林木采伐等的许可、申报 〈41-74〉省略 第十二条 省略。
附则(产业直接活性化及有关设立工厂的法律)〈第6842号, 2002.12.30〉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至第六条 省略
第七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4省略 15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号中“工业布局及设立工厂的有关法律”改成“产业直接活性化及设立工厂有关法律”。 〈16〉至〈28〉 省略 第八条 省略
附则(科学技术领域政府出资研究机构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第7219号, 2004.9.23〉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一个月后起施行。 第二条及第三条 省略
第四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19〉省略 〈20〉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第四条第五项第二号?目如下。
?.依照政府出资研究机构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海洋水产开发院及依照科学技术领域政府出资研究机构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食品研究院 第五条 省略
附则(水产业协同组合法)〈第7311号, 2004.12.31〉 第一条(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六个月后起施行。 第二条至第十四条 省略
第十五条(其他法律的改正)○1至○5省略 6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改正如下。 ○
第二条第十三号中“水产业协同组合及中央会”改成“组合及中央会”。 7至○13省略 ○第十六条 省略
附则 〈第7313号, 2004.12.31〉
①(施行日)此法公布后,经六个月后施行。但是,第二十四条的三,第五十三条第二号,第五十四条第一号的二,第五十四条的二,第五十五条(限于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号,第五十四条第一号的二及第五十四条的二的规定时)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号的改正规定,公布后经一年后起施行。
②(适用例)第七条第三项的改正规定,在此法施行后,最初延长质量认证有效期时开始适用。
③(过程措施)此法施行时,从前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登记或者申报者,在与第十九条第二项的改正规定相应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时,在此法施行后三个月之内提出申请变更。
附则〈第7570号, 2005.5.31〉
此法在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