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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水产品质量管理法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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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依照第三十五条的检查判断的取消。 8. 依照第四十一条的检疫判定的取消。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一条(权限的委任、委托)①依照此法的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权限是以总统令所指定,委任 给部分所属机关长、市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四十四条的业务鉴定以总统令指定委托下列各目人。 1. 生产者团体。 2. 公共机关。 3. 政府出台机关。

4. “水产业法”第十条的经营渔业合作社法人等关联水产法人。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二条(适用罚则中 公务员议案)下列各号的任职职员中非公务员“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的罚则适用中以视为公务员。

1. 依照第八条第一项的从事质量认证业务的生产团体的任职职员。 2. 依照第三十条第一项指定的检查机关任职职员。

3. 依照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受委托业务的生产团体公共机关、政府出台机关。依“水产法“第十条经营渔业合作社法人等有关水产法人的任职职员。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罚则)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做原产地表示或基因表示等者,判刑与罚款可以并行。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三条的二(罚则)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目,污染物中排出油类者判五年一下刑或五仟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三条三(罚则)属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目者,判三年以下刑或罚三仟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虚伪表示者。

2. 不登记依第十九条第一项水产加工业,而谋求水产业者。 3. 虚伪或其他不正当手法依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水产加工业登记者。 4. 违反第二十四条三第一项第一目、第二目 污染物中,排除有害液体物,有害包装物,或废弃物者。

5.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没有受检者。 6. 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取得第二十九条的检查,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者。

7. 伪造或更改依第三十一条检查结果表示者。

8.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未经检疫而进口移殖用水产者。 9. 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受第三十六条的检疫,第三十七条的派遣检疫或第四十条的再检疫者。

10.未执行依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废弃或返还命令者。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四条(罚则)属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者判一年以下的刑或罚一仟万元以下罚金[改正 2004.12.31, 2007.1.26, 2007.8.3] 1. 违反第八条二的第一项附文未经登记者。

1的二 未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的改正命令,禁止出售,或停止表示处分者。

1的三 违反第十三条二的第一项不执行处分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不履行公布命令者。

1的四 违反第二十四条三的第二项规定使用动物用医药品者。 2. 依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指定海域的生产限制措施,未执行者。 3. 违反依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加工、出货及搬运的改正限制或停止命令或不履行生产、加工设施等的发送保修命令者。 4.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检查的水产、水产加工品换包装或包装物后未经检查者。

5.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执行用水渔场、材料等的改良及其利用,使用的停止或水产的延期出货,转换用途或废弃者。

第五十四条的二(过失犯)因过失而犯罪,第五十三条二的犯罪者。判三年级下刑或罚三仟万元以下罚款。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五条(处罚规定)①法人代表、代理人、使用人,其外职员违反法人业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二,第五十三条的三,第五十四条或第五十四条二的时候,不但处罚其行为者,对其法人也要依照有关条文行罚款刑。但是法人为防止其违反行为进行过有关业务的教育,重视经常监督时除外。

②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其外职员违反有关业务的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二,第五十三条的三或第五十四条二时,不但罚其行为者,而对其个人罚相应条文的罚款。但是个人为停止违反行为进行过很大重视和经常监督时除外。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十六条(罚款)①属下列各目的任何一目者,处一仟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 2007.1.26,2007.8.3]

1. 第八条二的第一项附文规定登记者在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项者。 甲、 违反第八条二的第二项未遵守水产履历追踪管理标准者。 乙、 违反第八条二的第三项,一个月之内未申报者。 丙、 违反第八条二的第四项,未标志水产履历追踪管理者。 1. 二 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标志原产地的水产、水产加工品生产、加工出货或出售及以出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 1.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或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原产地标志演绎法中转基因水产品的标志方法者。

2.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标志基因标志的水产、生产、出售或出售 及 以出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

3. 不应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志方法改正命令者。 4.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虚伪或夸大广告检定结果者。 5.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回避有关公务员出入者。

②依第十九条第一项未申报而经营水产加工业者处五佰万元以下罚款。

③属下列各目一的处一佰万元以下罚款。 [改正 2004.12.31]

1. 未申报第十九条二项规定的变更事项者。

2. 违反第二十四条三的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在养殖设施的饲养家畜者。

3. 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登记生产、加工设施者,未报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虚伪报告者。

④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罚款以总统令指定,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市长,郡守或区厅长(下称征收官)征收罚款。

⑤ 服依第四项规定的罚款处分者,可在处分日起三十日内向征收官提出疑义。

⑥ 依第四项规定受罚款者不服时,依第五项规定提出疑义时征收官不得拖延,立即向有关法院通报事实,接到通报的法院依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判决罚款案。

⑦ 依第五项规定有效期内未提出疑义不缴纳罚款时,以国税或地方税滞纳处分征收。

附则〈第6399号,2001.1.29〉

第一条 (施行日)此法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其他法律的作废)水产品检查法,作废此项。

第三条 (有关水产品加工业登记及申报过程的措施)施行此法时,依

照以前的水产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或者申报的水产品加工业,视为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申报。

第四条 (有关水产品的标准规格等的过程措施)①此法施行时,依照

以前的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规格,视为依照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规格。

②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五条及农水产品加工培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质量认证的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视为各自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取得质量认证。 ③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到标志的变更、停止,禁止销售,取消认证、登记等的处分者,视为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到修正命令,禁止销售,停止标志处分或者受到取消认证、登记。

第五条(有关检查等的过程措施)①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

检查法第七条的规定,指定的指定海域和登记的水产品的生产、加工设施,视为依照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指定或登记。 ②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第四条的规定,接受检查的水产品,视为依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检查或者依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接受检查或者检疫。

③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第十条的规定,水产品检查员的资格,视为至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有检查员及检疫官的资格。

④此法施行时,依照以前的水产品检查法依第十一条的规定,检查结果的标志及依照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接受交付的检查合格证书,视为各自依照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的检查结果的标志及检查证书。

第六条(有关其他处分等的过程措施)此法施行时,附则第三条及第五条规定的事项外,对水产、水产加工品及移植用水产品等从前的水产检查法,农水产质量管理法,农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法及水产业法规定的处分,其外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各种申请,视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为,有关对此法的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对行政机关的行为。 第七条(罚则及对罚款的过程措施)此法施行前的对以前的水产检查法,农水产质量管理法,农水产加工产业培养法及水产业法的违反行为的罚则及罚款照以前的规则执行。

第八条(其他法律的改正)①农水产质量管理法中,有如下改正。 题目“农水产质量量管理法”改成“农产质量量管理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七目,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项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题目,第一项本文,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文,第三目及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本文,第三目及第四目,第十八条的第一项附文,第二十七条题目及第一项,第二十九条题目及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本文,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二条本文,第三十五条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条第二目中的“农水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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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依照第三十五条的检查判断的取消。8.依照第四十一条的检疫判定的取消。[全文改正2008.3.28]第五十一条(权限的委任、委托)①依照此法的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权限是以总统令所指定,委任给部分所属机关长、市道知事、市长、郡守、区厅长。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四十四条的业务鉴定以总统令指定委托下列各目人。1.生产者团体。2.公共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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