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水产生产或指定海域的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八条(生产加工的停止等)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取消登记生产加工设施等或生产加工业者是在下属各目中任何一目属于依总统令生产、加工、出货搬运的改正限制停止令生产加工设施等的改善、保修令的,但属于第三目时应必须取消登记。 1. 不符合卫生管理标准时。
2. 不履行或不诚实履行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时。
3. 虚伪或不正当手法取得依照第二十五条的登记时。 4. 拒绝、妨碍或逃避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调查检查时。 5. 生产、加工设施等中生产的水产、水产加工品中,查出危害物时。 6. 受生产、加工、出货、搬运的改正、限制、停止令或生产加工设施等的改善,保修令后仍不执行令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五章 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水产品等的检查(改正 2008.3.28)①属下列各目的水产、水产加工品是否合乎规格,有无掺入危害物等,应受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检查。[全文改正 2008.3.28] 1. 政府收买储备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
2. 依照外国的合约或出口相对国的要求,有必要检查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示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除第一项外有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检查要求时,除检查人力或装备等不得以外应检查。[全文改正 2008.3.28]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不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下列各号中属任何一目时可以省略检查的一部分(改正 2008.3.28) ⑤ 删除(2004.12.31)
⑥ 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不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属下列各目中的任何一目时,可以省略部分检查。(改正2008.3.28) 1. 在指定海域中合乎卫生管理标准的生产、加工、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
2. 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登记的合乎生产、加工设施的卫生管理标准或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生产、加工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 3. 下列各目中属于任何一目的渔船在海外水域捕获采取在现场直接出口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除与外国履行合约或要遵守外国的一定卫生管理标准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
甲、依照“远洋产业发展法‘第六条第一项,有远洋渔业许可的渔船。乙、依照第十九条的水产加工业(专指船上水产加工)登记者直接运营的渔船。
4.其他以总统令指定时。
⑥依照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检查的种类和对象,检查的标准程序及方法,依照第五项省略部分检查时的程序及方法,其他检查的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条“检查机关的指定等”
①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依照第二十九条的业务或第三十四条执行再检查业务的生产者团体或“有关科学技术界政府出台研究机关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法律”而设立的食品卫生有关机关指定为水产品检查机关(下称“检查机关”)
② 检查机关的组织、人力、设施及装备等的指定标准、检查机关的指定程序和对检查机关的指导监督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③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令检查机关在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目时停止或取消六个月之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但属于第一目时应必须取消指定。
1. 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取得指定时。 2. 依照第二项未达到指定标准时。 3. 弄假或不真实的检查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条的二(检查官的资格)①在检查机关担任检查业务或再检查业务的负责人(下称检查官)下列各目中属于任何一目人,以总统令指定为有资格标准的自备者。
1. 在国立水产质量量检查院从事六个月以上的水产品检查有关业务
的公务员。
2. 从事一年以上水产品检查有关业务者。
②检查官可以在下列各号中属于任何一号的检查员下取消资格或停止六个月之内的停止资格令。
1. 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时,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时。
2. 此法或随此法的命令有明显不适合检查或再检查削减政府检查机关公信力时。
③国立水产质量量检查院长可以为检查官的检查技术业务能力的提高对检查官施行教育。
④ 检查官的资格条件,资格取消及资格停止,教育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一条(检查结果的表明)检查机关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结果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结果,如属于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其水产品、水产加工品表明检查结果,但活的水产品等无法表明的除外。 1. 申请检查者(下称申请检查人)要求时。 2. 政府收购或储备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时。 3.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有必要表明检查结果时。
4. 经检查不合格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向有关机关要求废弃或禁止出售处分时。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二条(检查证的发放)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结果或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结果,符合检查标准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向检查申请人,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其事实证明的证明证书。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三条(废弃或禁止出售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第三十四条的再检查中判定为不适合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告知其申请人。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下依照“食品卫生法”向有关市长郡守、区厅
长,对依照第一项不适合判定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发现危害物,认为可能给人体带来危害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废弃或禁止出售的要求。[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四条(再检查)①依照第二十九条不服其检查结果者,接受通知的十四日之内,可以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再检查。 ②依照第一项的再检查,属于下列各目中任意一目时,才能进行。此时,除检查人员不足等 ,不得以的情况外,必须是非第一次检查官外的另外检查官检查。
1. 检查机关认定检查的试料采取或检查方法有误的时候。 2. 经专门机关(指农水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示的食品卫生有关专门机关)检查下的检查结果和机关检查结果和有不同检查结果的提出时。
③依照第一项对再检查的结果,不得同样理由申请再检查。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五条(检查判定的取消)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发现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取得依照第二十九条的检查或第三十四条再检查时,应取消检查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六章 移殖用水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对移殖水产的检疫)①要进口移殖水产品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的指定,接受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检疫(包括检查,下同)
②要进口移殖水产者提交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指定,告知的国家检疫机关发放的检疫证明时,不顾第一项免去全部或部分检疫。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移殖用水产出口者,申请检疫时,除检疫人力、装备不足等,不得以情况外应检疫其移殖用水产。 ④检疫的种类其对象、检疫的标准、程序及方法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六条二(检疫官的资格)①下列各目的检疫,应以水产品、水产研究及环境部门农林水产食品部所属公务员,以总统令所定具备资
格者(下检疫官)执行。 1. 依照三十六条的检疫。 2. 依照三十七条的派遣检疫。 3. 依照四十条的再检疫。
②依照第一项检疫官以不当手法检疫时,属于总统令所定事由时,应下取消其资格或六个月以内的资格停止令。
③检疫官的资格条件、资格取消及资格停止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七条(派遣检疫)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下属各目中任何一目时,对相应国家可派遣检疫官,检疫。
1. 引进移殖水产品进口者,对其物引进前在出口国家进行检疫要求时。
2. 出口移殖用水产的国家,在其国出口移殖用水产之前要求检疫时。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依照第一项在出口国家检疫时所需要的经费让要求检疫者或检查检疫的相应国家负担。
③依照第一项接受检疫时,可免部分依照第三十六条的检疫。 ④依照第一项在出口国的检疫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八条(检疫证明书)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应依照第三十六条的检疫者(下称检疫申请人)发给检疫证明书,如不符合检疫标准时向检疫申请人和关税厅长告知其事实。
②依照第一项发给检疫证明书的程序和方法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十九条(移殖用水产的废弃命令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向检疫申请人,所有者或其代理人,命令废弃移殖用水产或返还,可以依照第三十六条的检疫结果或第四十条的再检疫结果,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判断与检疫标准不符合时。
②属于下列各目的任何一号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废弃相应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