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总统令指定的分类,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登记或向市长、郡守、区厅长申报。
②登记或申报的事项中,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定的重要事项的变更时,向登记或申报的行政机关长申报。 ③有关第一项的登记标准以总统令指定。
④依照第一项的登记、申报事项和登记、申报程序、方法,第二项的变更申报的程序,方法等的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条(对水产品加工业的停止及取消)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市道知事,对已登记的水产品加工业者,属下列各号中,任何一号时,限制登记的水产品加工业的生产项目或六个月以内的营业停止令或取消登记。但属于第一号或第五号时必须取消该登记。 1. 欺骗或其他不当手段登记水产品加工业时。
2. 违反下列各目中任何一目,捕获、采取或明知养殖水产动植物,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时。
甲、“水产业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二,第六十七条的第二项,第七十一条或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乙、“水产业法”依照第十四条的渔业许可限制或条件等法,第十六条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限制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三十二条二项休业期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许可渔业的限制、停止或渔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等法,第四十五条渔业许可有效期等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申报有效期等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调整渔业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一至三目第八号资源保护令。 丙、“水产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准用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丁、“水产业法”第四十八第第一项准用等法,依照第十四条的渔业许可限制和条件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限定渔业许可的许可时间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休业期间等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许可渔业的限制、停止或渔船系留、出港、入港的限制。
戊、“渔场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内水渔业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九条。
已、“内水渔业法”第九条第四项许可渔业的操作区域规模方法等的限制。
庚、有关渔业的外国法令或与外国的协定。
3.水产品动植物属下列各目中任何一项捕获、采取或明知养殖而把它作原料或材料,加工或要加工时。
甲、欺骗或用其他不当手段依照“水产业法”第八条渔业许可或者依照第四十三条取得渔业许可者。
乙、依照“水产业法”第八条取得渔业许可者,不以渔业为目的的法人或团体。
4.依照第十九条第三项违犯水产品加工业登记标准时。 5.受营业停止处分后,营业停止期间仍进行营业时。
②依照第一项行政处分的标准和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活跃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流通和提高质量,必要时把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依照“农水产品及价格安定的有关法律”在水产品批发市场或水产专卖店优先交易。
②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有关公共机关运营的法律”第四条公共机关(下称公共机关)要购买水产品和水产加工品时,可以优先购买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章 指定海域的指定及生产、加工设施的注册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管理标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履行与外国签订的合同或遵守外国的卫生标准,制定并公告以出口为目的的水产品的生产、加工设施及海域卫生管理标准(统称为“卫生管理标准”)。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三条(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在与外国的协约上有规定或在出口对象国的要求下,为防止准备出口的水产
品及水产加工品里混入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出重点管理生产、加工等各环节的危害因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国内生产的水产品的质量,保障水产品的安全生产和供给,为防止在生产环节、储藏环节(限生产者储藏,下同。)及上市交易之前环节等全部过程中,或残留危害物,或者被污染,制定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并公告与众。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有权让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的生产、加工设施经营人,遵守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人,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颁发证明其履行事实的材料。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有效遵守依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可向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人(包括其职工)或将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注册人(包括其职工),提供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所需的技术或信息,也可进行培训教育。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四条(指定海域的指定)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把符合卫生管理标准的海域,指定告知为指定海域。
②依照第一项指定海域的指定等程序所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制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四条的二(指定海域卫生管理综合对策)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保存管理指定海域,拟定施行指定海域卫生管理综合对策(以下各条称综合对策) ②综合对策包括下列各目
1. 对指定海域的保存与管理(包括防止污染事项下目同)的基本方向。
2. 为指定海域保存管理的具体推进对策。
3. 其外农林水产部长官认为指定海域保存及管理所必要的事项。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树立综合对策所必要时可听取下列各号
者(下称“关系、机关长”)的意见。此时,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向关系机关长要求,提出必要的资料。 1. 农林水产部所属机关长。 2. 管辖指定海域的地方自治团体长。
3. 依照“水产业合作法”的水产业合作社及中央会长。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已树立综合对策时要向关系机关长通报。 ⑤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为依照第四项的综合对策的执行所必要时,向关系机关长要求必要措施,此时,关系机关长没有特殊事由时应听取要求。
第二十四条三(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的限制或禁止)
① 无论是谁不得在指定海域指定海域外一公里以内海域(下称周边海域)进行下列各目的行为。
1.“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等条目,不顾第二项同法第二条十一目排出污染物的行为。
2.“水产业法”第八条第一项四目在为鱼类等养殖渔业(下称养殖渔业)而设置的养殖渔场设施(下称养殖设施)依照“海洋环境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目,排出污染物质的行为。
3.在为养殖渔业设置的养殖设备中,有关“家畜粪便管理及利用的法律”第二条第一目的行为。家畜(包括狗、猫,下同)饲养(包括放牧,下同)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防止指定海域生产的水产的污染养殖渔业业主(包括依照“水产业法”第二十一条认可,渔业权转让,分割或变更者和负责养殖设施管理人)在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内有关养殖设施中依照“药师法”第八十五条限制或禁止使用动物医药品。但指定海域及周边海域发生水产疾病或传染病时,依照“养殖渔业法”第二条五目水产疾病管理师或“兽医法”第二条一目,按兽医师诊断使用动物用医药品时不包括在内。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二项要限制或禁止使用时,考虑限制和禁止指定海域生产的水产品集中出货时期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时间之内按指定海域(包括周边海域各个告知)。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五条(生产、加工设施的登记)①符合卫生管理标准的水产生产,加工设施和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履行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设施(下称生产加工设施)的运营者,可以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生产加工设施。
② 依照第一项登记者(下称“生产加工业者”)把其生产、加工设施上生产、加工出货的水产、水产品加工品或其包括符合卫生管理事实或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的履行事实,可以标志或广告。
③ 生产加工业者等 要改变总统令所定事项时,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报。
④ 生产加工设施等的登记程序,登记方法变更申报程序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六条(调查、检查)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要调查和检查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为指定,指定海域的是否符合卫生管理标准,要调查和检查。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要调查、检查,生产加工设施等,是否符合卫生管理标准,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危害要素重点管理标准。此时,调查、检查周期以总统令而定。
③农林水产部长官可以生产加工设施具备下列各目条件时,依照生产加工业者是等的要求,向有关行政机关长要求要求共同做调查检查。 1.“食品卫生法”“畜牧加工处理法”等有关食品法调查、检查对象时。
2.类似目的六个月之内两次以上成为调查检查对象时,但除与外国协商事项或调查检查履行改正措施与否时和接受违法举报和调查、检查举报情况时。
④依照第一项和第二项调查、检查的程序和方法等农林水产部令指定。依照第三项共同调查、检查邀请方法等必要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二十七条(指定海域上的限制生产及解除指定)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限制或解除不符合指定海域卫生管理标准时以总统令指定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