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特性上的差别需要另行适用时,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长或缩短其时间。
⑥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依照第一项给予登记人,在预算范围之内支援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所必要的资金。
⑦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对象品目,登记程序,登记事项及其他有关登记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条的三(亲环境水产品认证)(1)农林水产部长官,为了亲环境水产业的培养和消费者的保护,要实施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制度。 (2)依照第一项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
(3)依照第一项得到亲环境水产品(以下称“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认证的,可以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标记亲环境水产品标志。 (4)依照第一项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之日起两年为止。但是,以品目特性上的差别需要另行适用时,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可以延长或缩短其时间。
(5)依照第一项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标准、程序、标志方法及对象品目的选定等的有关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 第九条(地理标志的登记)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了把具有地理特征的优秀的水产品或者提高水产加工品的质量,并把它培育成地域特化产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实施地理标志制度。
②依照第一项登记地理标志者的水产品或水产加工品(以下称“地理标志品”),按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实施地理标志。
③依照第一项地理标志的登记对象品目及地域、地理标志登记标准、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登记申请人的资格等必要事项按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条(原产地标志)①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生产、加工后,出货、出售或以出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应当标志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原料的原产地。
②属于下列各号中任何一项时,认为依照第一项标志原产地。 1. 依照第五条标志标准规格品时。
2. 依照第六条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时。
3. 依照第八条的二项标志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时。 4. 依照第八条的三项标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时。 5. 依照第九条标志地理标志时。
③依照第一项原产地标志对象品目的选定、标志事项及标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2008.3.28]
第十一条(转基因水产品标志)①生产转基因水产品出货、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应在水产品上标志转基因水产品标志。 ②依照第一项转基因水产品标志对象品目的选定,标志标准及标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二条(停止标志等的处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定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及地理标志品,未达到标志的规格或标志品的生产有困难时,有权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命令修正、禁止出售、停止标志或取消认证、登记。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三条(标志方法的修正令)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违反依照第五条的标准规格品的标志;依照第六条的质量认证品的标志;依照第八条的2的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标志;依照第八条的3的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或依照第九条的地理标志的方法的违反者,可以下达修正命令。
〈改正 2007.1.26, 2007.8.3, 2008.2.29〉
②依照第一项规定,修正命令的程序等有关必要事项,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指定。〈改正 2008.2.29〉
第十三条的2 (对违反原产地标志等的处分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或者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称“市、道知事),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人,可以按下列各号中对应的一项进行处分。
1. 对标志的履行、变更或者删除等内容的修正命令。
2. 对违反标志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销售等交易行为进行禁止。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市、道知事,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的人,依照第一项进行处分时,可以命令把企业名、业主名、地址及受修正命令事实等公布与众。
③依照第一项的处分和依照第二项的公布命令的标准和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四条(虚伪标志等的禁止)①无论是谁都不得进行下列各号的行为。
1. 对非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地理标志品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标准规格标志,质量认证标志,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亲环境水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或者进行类似标志的行为。
2. 把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地理标志品的标准规格品、质量认证品、履历追踪管理品、亲环境水产品认证品或者非地理标志品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混合在一起销售或以混合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的行为。 ②生产、加工依照第十条应标志原产地标志的水产品、水产加工品,并出货或者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和生产依照第十一条应标志转基因水产标志的水产品,并出货、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保管、陈列者,不得有下列各号的行为。
1. 伪造原产地标志,转基因水产品标志或有可能混淆标志的行为。 2. 有意混淆原产地标志,转基因水产品的标志而损坏或变更标志的行为。
3. 把有原产地标志的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和其他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混合在一起的行为。
4. 标记有转基因水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和其他水产品混在一起的行为。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章 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及管理 〈改正 2008.3.28〉 第十五条(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措施的准备)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了水产品加工业的培养、发展,应准备下列各号的措施。
1. 有关提高水产品加工业生产性的事项。 2. 有关强化水产品加工业竞争力的事项。 3. 有关构成水产品加工业基础的事项。 4. 有关开发和普及水产品加工技术的事项。 5. 有关为培养水产品加工业投资和融款的事项。 6. 有关研究、开发、普及水产传统饮食服务业的事项。 7. 此外有关水产品加工产业培养的重要事项。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六条(资金支援)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可以给下列各目中从事事业者,必要的资金支援。
1. 促进水产加工品的生产、开发、出口及水产加工品专卖店的设置和运营。
2. 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水产传统食品的加工或技术传授。
3. 水产传统饮食服务业的开发及普及。 4. 水产品加工技术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
5. 为了提高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的质量,标准规格化及物流标准化的促进,而买入的包装材料、设施及自动化装备。 6. 此外为水产品加工产业的培养所必要的按总统令指定事项。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七条(水产加工品生产工厂的设置等)①依照十六条资金支援对象者要建水产加工品生产工厂时,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向建工厂地域管辖市长(特别自治道时指特别自治道知事,以下如同)郡守或自治区区厅长(下为市长郡守,区厅长)提交事业计划书,并求得承认。 ②依照第一项求得事业计划承认时,下列各目的许可,认可承认等接受或解除均视为申报。
1. 依照水土保持工程法“第十四条采伐等的许可及同法第二十条沙防地的指定和解除。
2. “山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山地专用许可及山地专用申报和“森林资源构成及管理的有关法律”第三十六条一项,第四项的林木采伐等的申报和许可。
3. 依照“国土计划及利用的有关法律”第五十六条的开发行为的许可。
4. 依照“沙土法”第四条沙土开采许可。
5. 依照“农地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农林专用的许可。 6. 依照“水道法”第五十二条的专用上水道的设置。 7. 依照“草地法”第二十三条的草地专用的许可和申报。 8. 依照 “有关产业直接活性化及设立工厂的法律”第十三条的设立工厂等的承认。
③市长、郡守、区厅长依照第一项承认第二项各目中任何一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之内时,事前与有关行政机关长协议或取得承认。 ④国家把牡蛎壳填筑而成的国有地租赁给牡蛎养殖人或依照第二五五条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的牡蛎生产、加工设施的运营者时,不拘“国有资产法”第十八条,可许可,在此剥牡蛎或加工、处理的永久性设施或改造。这时,租赁期不拘“国有资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定二十年以内,并筑造、改善设施者,结束租赁期时,捐献给国家或恢复原状,返还为条件、租赁土地。[全文改正 2009.1.30]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八条(水产传统食品的开发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认为,水产传统食品、开发、继承、发展的必要时,可支援和培养。 ②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水产传统食品继承、发展和加工技能人的名誉,施行指定水产传统食品名人,保护、培养等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制。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依照第二项指定的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在下列各目中属任何一目时,经审议会审议可以取消指定。但是属于第一目时,应必须取消指定。
1. 虚伪或其他不当手法得以指定时。
2. 取得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证明文件,转让或借给他人时。 ④依照第二项、第三项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的指定申请指定标准及取消指定等水产传统食品名人制的施行所必要的事项,以总统令指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十九条(水产品加工业的登记和申报等)①要搞水产品加工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