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品质量管理法
[试行 2009.7.31][法律 第9401号,2009.1.30 他法改正] 农林水产食品部(渔业资源馆 养植产业科)02-500-2377~237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本法的目的为通过对水产品合理的质量管理,提高水产品的商品性和安全性,发展水产品加工业,从而增加从事渔业者的收入,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条(定义)本法中的用语定义如下:
1.“水产品”是指除了移植用水产(??????)之外的水产动植物。
2.“移植用水产品”是指依照[水产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号规定,得到移植承认的水产动植物。
3.“基因水产品”是指人工分离或重组遗传基因,使之具有某种特性的水产品和移植用水产品。
4.“水产加工品”是指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原料或材料的使用比率或成份含量标准,进行加工的产品。
5.“水产特产品”是指水产加工品中,将在特定地区生产或经过特殊生产的水产品作为原料,特殊制造、加工的产品。
6.“水产传统食品”是指具有传统的固有的色、香、味的食品。 7.“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是指从水产品的生产到出售,分阶段纪录信息和管理,有关水产品发生安全性问题时,查明原因、采取必要措施的管理。
8.“亲环境水产业”是指不使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合成物或最少化使用动物用药品,维持水植生态系(?????)和环境,生产安全水产品的水产业。
9.“亲环境水产品”是指为谋求亲环境水产业的过程中生产的水产品或以此为原料加工的卫生食品。
10.“水产品加工业”是指直接以水产品为原料或材料,制造或加工食料、饲料、肥料、糊料(??)、油脂或皮革的事业。 11.“标准规格”是指水产品的包装规格和等级规格。
12.“地理标志”是指水产品或者水产加工品的名声、质量及其他特征,在本质上来源于特定地区的地理性时,这些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被标志为生产于该特定地区。
13.“原产地”是指生产、采取、捕获水产品的国家、地区或海域。 14.“危害物”是指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放射能、抗生物质、病原性微生物及有毒性物质等。
15.“病害虫”是指水产动植物或对人体有害的细菌、病毒、寄生虫等病原体生物。
16.“生产者团体”是指[水产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合作社、中央会、其他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的团体。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三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在本法中除水产品和水产加工品的相关规定外,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及对外贸易法的规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四条(水产品质量管理审议会的设置)①为审议依照本法的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质量管理,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管辖范围内下设水产品质量管理审议会(下称“审议会”)。〈改正2008.2.29〉 ②审议会审议下列事项〈改正2007.1.26,2007.8.3〉 1. 指定有关水产传统食品名人等加工产业培训的事项。 2. 标准规格的有关事项。 3. 物流标准化的有关事项。 4. 质量认证的有关事项。
4.2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的有关事项。 4.3亲环境水产品认证的有关事项。 5. 地理标志的有关事项。 6. 原产地标志的有关事项。
7. 转基因(遗传变形)水产品标志的有关事项。
8. 以出口为目的的水产品生产、加工设施及海域卫生管理标准的有关事项。
9. 水产品及水产加工品检查的有关事项。 10.移植用水产品检疫的有关事项。
11.依照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水产品安全性及对其结果采取措施的有关事项。
11.2提供水产品安全及质量管理信息的有关事项。
12.水产品、水产加工品的检查及质量管理等的其他重要事项。 ③审议会由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一人在内的三十名以下人员组成。
④委员长在委员中以选举方式产生,副委员长由委员长在委员中指定。
⑤委员由下列人员组成。〈改正2004.9.23,2008.2.29〉
1.知识经济部、保健福祉家族部、环境部、特许厅、食品医药安全厅所属公务员中所属机关议长指名的公务员和农林水产食品部所属公务员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任命的公务员。
2.下列各目中的团体及机关长在所属任、职员中指名者。 甲、依照水产业协同组合法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 乙、依照农水产品流通公司法的农水产品流通公司。 丙、依照食品卫生法的韩国食品工业协会。
丁、依照政府出资的研究机关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海洋水产开发院及依照科学技术部门出资的研究机关等的设立、运营及培养的有关法律建立的韩国食品研究院。 戊、依照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法的韩国保健产业振兴院。
3.依照水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领域的专家或具有丰富经验者中,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任者。 ⑥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⑦以总统令指定审议会的构成和运营等有关必要事项。
第二章 水产品的质量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格化)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提高水产品的商品性和流通效率的提高,为实现公证的交易,可以制订水产品的标准规格。
②依照第一项标准规格的水产品(以下简称标准规格品)供货者,可以在包装表面标志标准规格品。
③依照农林水产部令制订标准规格的制定程序和标准及表示方法等
必要事项。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六条(质量认证)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为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的质量提高,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实施质量认证制度。 ②按第一项要取得质量认证者,要按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的要求,向农林水产部长官申请。
③按第一项取得质量认证的水产品、水产特产品及水产传统食品(以下简称质量认证品),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规定,可以标志质量认证品。
④依照第一项质量认证标准、程序、标志方法及选定对象品种等必要事项,按照总统令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七条(质量认证的有效期及延长)①依照第六条第一项水产品和水产特产品的质量认证有效期为(取得质量认证日起)二年。 ②依照第一项要把质量认证有效期延长者,应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依照第八条第一项指定的质量认证机构的长(以下简称“质量认证机构长”),按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的要求提出延长申请。 ③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或者质量认证机构的长,按第二项接受延长申请时,认为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质量认证标准,可以批准两年以内的延长期限。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条(质量认证机关的指定等)①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做为水产品的生产条件、质量及安全性审查、认证为业务的法人或团体,可以让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委任者(以下简称质量认证机构)代行依照第六条第一项所属的质量认证。
②政府为了让渔业人自身提高水产质量和有体系的质量管理,可以向依照第一项质量认证机构指定的水产品生产团体(只指渔业人团体)或与水产品加工业有关的法人(只指依照《民法》第三十二条的法人)给于资金支援。
③要取得质量认证机构的质量认证者,要依照第六条第一项具备质量认证所需的设施和人力后,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提出申请。
④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对质量认证机构属于下列各号中任何一项时,取消其质量认证资格或在六个月以内停止其全部或部分质量认证业务。只是属于一号至四号中任何一项时应取消指定。 1. 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认证机构的指定时。
2. 依照第五项未达到指定标准而令其改正,但传达命令之日起一个月内仍不履行时。
3. 最近三年内两次以上受业务停止处分时。 4. 业务停止期间仍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时。
5. 依照第五项违反业务范围,而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时。
6. 让他人用自己的名义或商号进行质量认证业务或借给质量认证机关指定书时。
7. 因未能诚实地执行质量认证业务而给公众带来危害或操控质量认证的调查结果时。
⑤质量认证机关的设施、人力等的指定标准和程序,指导、监督、质量认证业务范围等必要事项,以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而定。 [全文改正 2008.3.28]
第八条的2(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①在水产品生产、流通或出售者中要水产物履历追踪管理登记者,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备齐登记标准,把有关水产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请登记。但是,发生过重大卫生事故的水产品等,以总统令指定的水产品的生产、流通或者出售者,要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登记水产品履历追踪。
②依照第一项登记的水产品(以下称为“履历追踪管理品”)的生产、流通或出售者,备齐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所必要的记录的制作、保管及管理,遵守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所定的告知标准。(以下称为“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准”)
③依照第一项登记者,如有登记事项的变更时,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申报。
④依照农林水产食品部令所定,履历追踪管理品,可以标记水产品履历追踪管理标志。但是,要依照第一项前段要求登记的水产品,要标记履历追踪管理标志。
⑤依照第一项本文,登记的有效期为登记之日起三年为止。只是品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