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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_11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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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证柜交字第0940011416号 发布日期:2005-5-4 执行日期:2005-5-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11416号公告修正发布第87、87-2、94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13539号函

第87条 客户参加等价成交系统,未如期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者,即为违约,证券经纪商应于客户违约当日下午六时前依本中

心「柜台买卖证券经纪商申报客户迟延给付结算及违约案件处理作业要点」之规定向本中心申报,同时通知客户,且应代予完成给付结算。

客户为境外华侨及外国人者,经依本中心「柜台买卖证券经纪商申报客户迟延给付结算及违约案件处理作业要点」第二点规定申报迟延给付结算在案,证券经纪商应通知客户或保管机构,并代予完成给付结算;至客户未依规定完成给付结算且非属错帐者,即为违约,证券经纪商应于成交日后第三营业日下午六时前向本中心申报违约,并同时通知客户。

客户参加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未如期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者,即为违约,证券经纪商应于客户违约当日上午十时前依本中心「柜台买卖证券经纪商申报客户迟延给付结算及违约案件处理作业要点」之规定向本中心申报,同时副知客户,且应代予完成给付结算。

客户提出办理给付结算之证券,于划拨交割作业时间内或于划拨交割作业完成后,送经发行公司或其证券过户机构验证为伪 (变) 造者,亦为违约,证券经纪商应即函报本中心,同时副知客户。

证券经纪商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代办给付结算所受之证券或代价,应于客户违约之次一营业日在其于他方证券商开立之违约专户予以处理,不得自行冲抵。但同一帐户之同种类、同数量之有价证券得为相互抵缴处理,并依「柜台买卖证券经纪商申报客户迟延给付结算及违约案件处理作业要点」办理。

证券经纪商依第四项规定申报客户违约者,应于函报之次一营业日,透过本中心等价成交系统、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或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为买回之处理。

证券经纪商依第一项规定代办给付结算所受之证券,属同一违约期间之合计张数达该标的证券已发行股数百分之五以上且达该标的证券申报违约前二十交易日之日平均量以上之情事者,证券经纪商得采下列方式择一处理:

一、于确定客户违约之次一营业日开始连续三个营业日,如无法全部反向处理完毕,经与客户达成协议或通知客户,证券经纪商得视市场状况,依协议或通知内容,于一百八十日内予以反向处理完毕,并将协议或通知之情事函报本中心备查。

二、证券经纪商与客户协议订定价格以为计算损益依据者,应将双方达成协议之协议书函报本中心备查。

本中心依据第一项至第四项证券经纪商之申报,即行转知各证券经纪商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本中心依据证券经纪商函报违约事件经转知各证券经纪商后,如客户之权益受损或发生其它纠纷时,均应由申报违约之证券经纪商负责。

第87-2条 证券商不得因下列各款情事而不履行给付结算义务:

一、客户违约。

二、客户迟延给付结算。

三、全权委托投资帐户之受任人不如期履行其因越权交易所应负之履行责任。

四、办理转融通之融资融券不足。

第94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并通知其限期补正或改善:

一、违反第第四十五条之二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五、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一、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一、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十七条之四、第八十七条之五第二项之规定。

二、未依前条所定期限补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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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发文单位:台湾当局文号:证柜交字第0940011416号发布日期:2005-5-4执行日期:2005-5-4生效日期:1900-1-1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11416号公告修正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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