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补贴型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A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养殖企业(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投保人:
(一)建场一年以上(含),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管理制度健全;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三)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育肥猪”),投保人应将符合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投保的育肥猪体重在20公斤(含)以上;
(二)投保的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一年(含)以上; (三)投保的育肥猪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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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非洲猪瘟、猪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经典蓝耳病)、附红细胞体病、弓形虫、传染性胸膜肺炎、猪囊尾蚴病、猪丹毒、猪肺疫、猪链球菌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圆环病毒病、副猪嗜血杆菌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流行性感冒、猪副伤寒、猪密螺旋体痢疾等疾病;
(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一)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三)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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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处理保险育肥猪;发生疾病后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七条保险育肥猪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当地饲养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
保险数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保险数量可按照生猪养殖数量、能繁母猪存栏量、上报畜牧部门的年计划出栏量等确定,其中以能繁母猪存栏量确定的,每年保险数量不超过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开具的能繁母猪数量证明的20倍;被保险人外购的生猪,保险数量可以参照检疫证明、外购发票或收据上标注的数量来确定。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 按年计划饲养量投保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按批次投保的,保险责任期间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到出栏为止,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月,具体起止时间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第十一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20日(含)内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30天(含)内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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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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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育肥猪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育肥猪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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