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分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罪名,关于本罪的主体范围、主观明知的内容、客观方面的表现和认定及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方面我国也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理论和法律实务理解中还存在许多有争议的地方。
先来看一个案例:2013年6月13日,青川县竹园镇农技站站长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青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因时任青川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周某的前妻马某与张某某的妻子李某曾是同事,周瑜在工作中获悉张某某是李某的丈夫,并与李某进行电话联系,李霖请托周瑜利用工作关系照顾张玉平,周瑜表示同意。后李某请托周某帮忙找关系,争取将张某某从轻处罚,周某表示同意并收下李某送的一张存有五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三千元现金及2条香烟,用于找关系的开销。2013年10月,由周某起草,出具《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张某某案一审开庭前,周瑜多次找到张某某案办案法官,给办案法官送财物,替张某某说情希望从轻判决。2013年11月,张某某因犯受贿罪被青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李某便要求周某兑现事先承诺的找关系不成就退钱的约定,周某一再推迟不予退还。
通过这个案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展开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探讨:第一,犯罪嫌疑人主体问题,看守所民警是否负有查禁职责,能否成为本罪的应然主体;第二,主观方面直
接故意是逃避处罚,但逃避处罚是否包含逃避行政处罚,是否包含减轻刑事处罚的范畴;第三,帮助行为是否必然要求利用其职责便利,未利用职责便利提供的帮助应当如何认定;第四,该罪与受贿罪的牵连时,应从一重罪还是数罪并罚。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问题
依照刑法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它具体应包括哪些人员,立法没有明确,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除司法工作人员外,还包括海关、税收等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包括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公、检、法、司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海关、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等其他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足为重,主张认定上的一标准说,即只要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不管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以是否负有查禁职责为同一标准。首先,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法解释的特别明确,渎职罪的主体以其职责、职权进行界定,身份如何并不重要,其是否行使相应职权,才是关键。
其次,“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理解。何谓“查禁”,指检查并禁止,即“通过发现问题而不许某种行为继续下去”,语出“窑子甚多,所骗之人,俱藏窑内,最难查禁。”结合案例,看守所民警是否负有查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一条“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收发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第四十五条“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核实,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看守所应当根据人犯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重点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监规的教育,促使人犯遵守监规,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内外违法犯罪活动”。从立法意图看,看守所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深挖犯罪活动中,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检查错漏、禁止犯罪职责。
最后,从实证角度看,2014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看守所民警刘某一年有期徒刑案、2012年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看守所民警罗某一年有期徒刑案等一系列案例,在法律理论与实务中,看守所民警均应当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应然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