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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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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以标的物种类为标准}

【区别实益:成立要件、效力和得丧变更不同】

二、物权的类型体系 (2) 3、主物权与从物权

{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

【区别实益:主物权可单独存在。从物权则随主权利的命运】

4、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区别) {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

【区别实益:成立要件和适用的法律不同】 二、物权的类型体系 (3)

5、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或交付物权) {物权的变动是否须登记}

【区别实益:依据登记或交付而生效】

6、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物权的存续有无期限}

【区别实益:前者在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如,地上权;而后者则除抛弃、标的物灭失或其它原因外,永远存续,如,所有权】

7、本权与占有

{以有无物权的实质内容为不同}

【区别实益:确定有无本权的存在,以定保护的方法】 物权类型体系

第3节 物权的客体 一、关于民法上的物 (一)权利客体与物

(二)民法上“物”的意义 1、物,须为有体

2、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3、物,须独立成为一体 4、物,须可为权利的客体

5、物,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 (三)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 (1)土地

(2)定着(固定且附着)物

2、主物与从物(区分实益:基于物尽其用,所以处分主物及于从物) (1)从物不是主物的成分 (2)从物经常补助主物的效用

(3)所有权同属于一人

3、原物与孳息(区分实益:确定孳息的归属) (1)天然孳息 (2)法定孳息

4、融通物与非融通物(区分实益:可否流通)

5、特定物与不特定物(区分实益: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6、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区分实益:权利客体范围)

7、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区分实益: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二、物权客体特定主义

1、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又称为一物一权主义,即一个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

2、特定主义的价值:确实地支配物,享受物之利益,令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维护交易安全。

3、特定主义的表现:

(1)单一物(如,土地)、合成物(如,房屋),为法律上的独立的物,可作为单独的所有物;

(2)集合物(如,图书馆、工厂),由多个独立的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存在于各个独立的物上。

第4节 物权的效力及保护 一、物权的效力 (一)排他效力

1、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性质不两立的两种以上的物权同时并存。

2、同一标的物上不能设定两个物权的情况包括: (1)不能有两个所有权——处分的冲突; (2)不能有两个地上权、典权或永佃权 (3)不能一个地上权与一个典权

3、同一标的物上可存在的两个物权的情况包括: (1)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如,所有权与抵押权

(2)担保物权,如,同一抵押物上可设定多个抵押权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如,设定抵押权以后可就同一标的物再设定地上权等。

(二)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所有权的优先性 (2)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2、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

(1)不兼容物权之间相互的效力 (2)可兼容的物权之间的相互效力: 所有权与其它物权之间,其他物权优先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在同一物时,时间在先决定权利在先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 ,时间在先决定权利在先 (三)追及效力

1、追及效力,物权成立以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的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

如,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可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抵押权的实现可追及该不动产,声请法院拍卖。 2、理由:物上权利的绝对性。

3、例外:动产的善意取得——追及效力止于交易安全

(四)物上请求权

1、物上请求权(狭义),指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可能时,可请求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即,物权的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广义),还包括,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2、内容:

(1)物之返还请求权;如,无权占有。有时效限制 (2)排除妨害请求权;

(3)防止损害发生(消除危险)请求权; (4)确认物权请求权(草案57A);

(5)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性质)(草案58A)。有时效限制 二、物权保护的请求权类型 1、物上(权)请求权

2、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见表P43)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略)

(1)给付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移转或设定物权,交付其物或办理登记,导致他方受有利益时,可请求返还。

(2)权利侵害不当得利,指对他人的物无权处分、使用、收益或因添附而受有利益,导致他人损害,应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比较

第5节 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 一、物权变动的态样

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及消灭。即物权的得丧变更。

1、物权的发生 2、物权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

1、物权的发生

(1)物权的发生,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结合。从物权人角度,为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2)原始取得:

〖1〗原始取得,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无主物的先占,时效取得,善意取得。

〖2〗效果,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因原始取得而消灭。 (3)继受取得:

〖1〗继受取得,指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基于买卖、赠与而受让的所有权、设定担保物权等等。(“后手权利不得大于其前手”) 〖2〗分类:移转取得——特定的继受取得与概括的继受取得;创设取得,指对于他人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3〗效果:标的物上的负担并不当然消灭 2、物权的变更

(1)主体变更,即物权的取得与丧失;

狭义的变更包括:

(2)客体变更,指物权在量上有所改变,例如,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毁损而减少;

(3)内容变更,物权在质上有所改变。例如,抵押权受偿次序的上升。 3、物权的消灭

(1)物权的消灭,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就物权人而言,为物权的丧失。

(2)分类

物权的绝对丧失,指物权本身的消灭。如,房屋烧毁,所有权绝对丧失;即通常意义上的“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相对丧失,指物权离开其原主体,而与另外一个主体结合。

二、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 1、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又称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仅凭借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无须借助其他形式的模式。

2)解说

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所有权即行移转,公示(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如,法国民法 2、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

1)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略)

(1)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或称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以德国民法、台湾民法为代表。

(2)债权行为(买卖合同),仅产生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的效力,即只是产生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不直接发生物权的变动;

物权行为,使物权发生变动,必须有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行为。

(3)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2)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1)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当事人之间除债权合意外,还应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2)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而是将物权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为一定的债权行为,并完成公示原则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法定形式,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

(3)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行为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当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的变动当然不发生。

三、关于物权行为的争论(略) 举例

甲出售A屋给乙,并依让与合意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试就下列情形,从请求权基础之观点,说明甲对乙得主张何种权利: 1.甲系无行为能力人

2.甲与乙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3.甲之代理人误将B屋连同A屋办理登记

4、甲与乙间之买卖契约不成立、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消 ,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例如以A屋开设赌场)

(一)物权行为的学说、意义及在法律行为体系上的地位 1、物权行为的学说和意义 (1)学说

T1: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重物权行为的目的或内容)

T2: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表征(交付或登记)相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重物权行为的方式)

(2)意义

民法分论笔记

2、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权利物权{以标的物种类为标准}【区别实益:成立要件、效力和得丧变更不同】二、物权的类型体系(2)3、主物权与从物权{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区别实益:主物权可单独存在。从物权则随主权利的命运】4、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与物权法定主义区别){物权发生的原因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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