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早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能够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峻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
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看期间的;
9 / 20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差不多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早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逝时终止。然而,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10 / 20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接着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接着履行;劳动者不要求接着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差不多不能接着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11 / 20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差不多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能够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能够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能够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能够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能够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