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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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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是 -饶俊全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XXXX 5月1日起施行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重点和建议如下:

1、交通事故证明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重点和建议 1、交通事故证明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其地位与鉴定结论相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检查、检查和调查以及有关检查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鉴定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明确了交通事故证明的法律性质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

2、拒绝接受交通事故证明的救济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不服的,仍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提起行政复议,二是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确认函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未规定任何人对确认函不服均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法理,当事人的救济权只能在交通赔偿诉讼中主张。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和事故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程

度,重新确定双方的过错和责任。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有不当的,不予受理,并将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3,诉讼实践中的焦点问题在诉讼实践中,我曾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确认事故双方的过错和责任,但几乎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有三个原因。首先,法官对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了解不够,基本上沿用了以前的审判经验。他认为,如果他不接受交通事故认定,他应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而不是民事诉讼。二是同意交通事故宣誓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观点,但认为该证据类似于专家结论,只有当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它时,才有必要重新确认。三是同意交通事故证明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观点,同意再次确认。然而,由于法官自身在交通事故知识方面的缺陷,他缺乏这方面的专业技能,特别是与受过专业训练和有经验的交警相比,仍然存在差距。而且由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对案件材料进行了选择,法官更难根据这些材料找出事故原因并确定事故责任。

4,建议首先,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鉴定文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1 .制作交通事故鉴定文书的主体违法;(二)交通事故证明制作程序严重违法的;3、交通事故证明明显依据不足;4.其他经质证不作为证据的情形;第二,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向公安机关督察员调查

取证。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督察员出庭作证的,督察员应当出庭作证。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要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的处理和案件材料的整理。例如,增加了现场视听记录和录像等视听材料,以确保全面和客观地反映现场情况,以便法官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审查证据。第三,建议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当事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应当委托专家进行认定;第四,鉴于新法律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不断增加,交通警察部门调解解决率逐渐下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比率急剧上升。因此,建议法院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法庭,并对法官进行专业培训,以提高审判的专业水平。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和适用

1、法律的理解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异议然而,在实践中对第1款第2项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是基于严格责任原则有些人还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理由如下:

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

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将减轻。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的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为了更好地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合法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归责原则,在此类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根据本规定,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首先要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如果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损害,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有三个规则:第一,机动车一方应当完全承担责任;第二,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将减轻;第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这里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条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条件极其苛刻。首先,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二,机动车辆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应对这种情况。也就是说,不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必须有交通违章行为,而且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必须没有造成损害的原因,这样才能减轻责任,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只要有一点疏忽就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第一条规则适用。

2,诉讼实践中的焦点问题一是基层法院的许多法官不理解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他们基本上遵循以前的做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员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是非常普遍的。二是法官过于相信交通事故确认中确定的事故责任,直接根据事故确认中确定的过错进行过错比较,忽略了因果关系的比较。原

致使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常见致使行为中,每个致使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施加的力过失损害的结果是由犯罪者和受害者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是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有导致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因果力量。因果关系的比较是对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双方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比较,确定双方应承担相同的责任、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并确定责任分担的适当比例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因机动车造成的过失进行赔偿时,由于这种责任是无过失责任,因此不可能在不追究过失的情况下比较加害人即机动车一方的过失,因此只能进行因果关系比较。因此,在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实行过失相抵,就是要比较双方的原因,比较双方损害事实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并确定双方各自的责任 3、保险公司的责任

1、受害人是否有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属于侵权债务。但是,加害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这是一种合同债务。因此,在新法律实施之前,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过去的诉讼实践中,许多法院以受害者没有上诉权为由驳回起诉。

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是-饶俊全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XXXX5月1日起施行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重点和建议如下:1、交通事故证明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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