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王 夙
【摘 要】[摘 要] 结婚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民事制度被规定于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之中,但由于国家民政部门的介入又使其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所以,人们对于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获得一致的确认与认同。对由于结婚登记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法律救济时,司法不得不面临程序上的选择。这既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民事困扰,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法律难题。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直接关涉结婚登记机关的设置、职权,并影响着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结婚登记行为虽然糅杂了私法要素,但归根结底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分析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 【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5(036)001 【总页数】5
【关键词】[关键词] 结婚登记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的婚姻缔结采取的是登记制[1](P.18)。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后,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便发生了变化,彼此成为对方法定的配偶,产生了亲属法上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着重体现为法律对此合法有效之婚姻的承认与保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尽管结婚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民事制度被规定于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之中,但由于国家民政部门的介入使其又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人们对于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获得一致的确
认与认同,这给婚姻法律实践带来了诸多困境。
一、有关结婚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一)私法行为说
考虑到结婚登记行为是婚姻成立的要件,该学说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具体分为民事行为说和准民事行为说。
民事行为说主张结婚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参见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214页。,理由如下。(1)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就是以民事行为说为理论基础的,因为婚姻法是一部私权法,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是一部民事特别法。(2)从私权保护角度看,结婚登记是法律对申请人婚姻的一致认可,其目的在于通过公示以维护申请人的身份伦理秩序,它是一种以保护婚姻自主权为目的的私法行为。(3)从法律后果看,结婚登记行为将使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化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通常属于私法规制的领域。婚姻关系具有对世性,当事人身份关系之变动应当得到有力公示。其他人可通过结婚证获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保障自己的婚姻自由,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婚姻。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他人可对结婚证上所载事实形成合理的确信。根据登记情况决定是否与另一半结婚或者离婚,从而保护自己的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关系变动的后果并不为登记机关所左右。基于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效力还会显现在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上。通过结婚登记,当事人之间成为夫妻,则日后一方获得的相当数量的财富会被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会被单独认为是属于其中一方,这将对申请人财产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可见,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范畴。
主张结婚登记是准民事行为说的学者,大体认同民事行为说的理由,但同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意思表示之内容发生,而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2]。在我国,婚姻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合法有效。因此,结婚登记就具有准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从结婚登记法律后果看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事实通知。 (二)公法行为说
公法学者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具体又有行政行为说、准行政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三种观点。
第一,行政行为说*参见李晓敏《论婚姻登记瑕疵——以郑松菊诉浙江乐清民政局一案为例》,载《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结婚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在私人之间身份法律关系变动中的一种干预。而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使得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得以明确,从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在登记过程中,是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依职权对结婚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后才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拒绝登记。在这一过程中,登记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行使审查监督权和对合法婚姻的批准与确认,这是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审查的过程,而不是被动地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及程序审查,因此登记过程中实际蕴含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3)婚姻的公信效力需要借助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得以实现。从结婚登记的固有功能看,结婚登记是结婚登记申请人婚姻身份发生变动的法定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