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抵押权的设定——订立抵押合同 1、意定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债权人)—— 抵押人(抵押财产提供人)
2、作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抵押登记
抵押权=抵押合同+抵押登记
(1)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 (2)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3、作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抵押登记
抵押权=抵押合同
抵押权对抗效力=抵押登记
五、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权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的效力:从物、从权利、附合物、价值代位物、抵押物扣押后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3、抵押人的权利: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再次设定抵押权。即再次抵押给第三人。
(2)出卖抵押物予第三人。出卖抵押物的,应当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出卖抵押物。
(3)出租抵押物予第三人。
(4)追偿权。在第三人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被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后,其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4、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价值;请求另行提供适当的担保;提前实行抵押权,以清偿债务。
(2)抵押权的价值代位权。当抵押物的实体毁损灭失,而其价值在他物上表现出来之时,抵押权在原抵押物的价值代位物上继续存在。
(3)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依普通债权,向主债务人主张。
第三节:质权
一、概念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出质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质权人→债权人。 质物→移交的动产。 二、分类
1、动产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
2、权利质押: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 (质押合同——书面形式;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三、质权的效力
1、质权人的权利:(1)对质物的占有权;
(2)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3)费用偿还请求权; (4)质物的转质权; (5)优先受偿权。
2、质权人的义务:①妥善保管质物;
②届期返还质物。 3、出质人的权利:
(1)出质人仍享有“处分权”。 (2)出质人拥有“追偿权”。
(3)出质人享有担保物的“物上请求权”。 4、抵押和质押的区别:
一是标的物不同。 二是方式不同。
三是担保范围有差别。(质物保管费用 )
第四节:留置权
一、概念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扣留该财产,经过一定的宽限期债权仍然得不到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从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构成要件
1、积极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
(2)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已经到清偿期。
(4)债权的发生与动产的占有有牵连关系。 (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2、消极要件:
(1)对动产的占有不是基于侵权行为; (2)行使留置权不违反公序良俗。 三、适用的合同类型
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行纪合同。 四、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人的权利:
(1)对留置物的占有权; (2)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权; (3)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4)优先受偿权。 2、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义务。否则要负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 五、留置权的实现
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第二十四章:债的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2、特征:(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2)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3)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4)债的目的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实现,即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积极履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