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交易情况
某上市公司A公司资产重组情况主要涉及三部分:
(一)A公司将所持C公司15,867.5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A的控股母公司甲公司。甲公司系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
(二)甲公司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A公司。
(三)甲公司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A公司。
关于第一项交易,A公司已于2010年9月24日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批复(国资产权(2010)****号文件),称同意将A公司所持C公司15,867.5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甲公司。
关于第二、第三项交易,作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的甲公司分别以沪**董(2010)**号和沪**董(2010)**号文件的形式通过了相关决议,同意上述无偿划转行为。
二、 税收描述
针对上述交易情形,请根据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沪国税所[2010]157号等文件精神阐述上述交易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以及你对上述税法处理意见的个人见解,此见解不必局限于税法规定。
三.案例解析
(一).从税法的角度看资产重组交易的性质及适用政策法规 该资产重组交易包括两部分:
1. A公司于2010年9月24日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相关批复(国资产权(2010)****号文件)同意A将所持C公司15,867.5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A的控股母公司甲公司;
2. 甲公司作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分别以沪**董(2010)** 号和沪**董(2010)**号文件的形式通过了相关决议,同意甲公司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公司)15,000万股股份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公司)4,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A公司。
从形式上看,A公司和甲公司双方无偿划转所持C,D,E公司的股份,实质上可看作甲公司通过支付所持D,E公司股份换取A公司所持C公司股份。根据甲公司换股后可否对C公司实施控制,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 不能实施控制
2) 可以实施控制,但持股比例< 75% 3) 可以实施控制,且持股比例>= 75%
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和沪国税所[2010]157号对股权收购的税务处理做了规定。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三款,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
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在第2)和3)种情况下,甲公司实现了对C公司的控制,可认定甲公司对C公司实施了股权收购,适用上述三个文件规定。对于第1)种情况,虽非股权收购,但可参考比照上述三个文件规定处理。
(二).三种情况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当A公司和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重组完成,并产生纳税义务。现按三种情况分别说明:
1. 在第3)种情况下,甲公司股权支付比例为100%,且购买的C公司的股权不低于其全部股权的75%,满足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定该收购亦满足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的规定,则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A公司取得的D公司和E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C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按比例确定。
D(E)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 C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 * 甲公司拥有D(E)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 / 甲公司拥有D,E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之和
因是100%股权支付,该交易中A公司支付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等于获得D,E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所得税不产生影响。
A公司支付的C公司股权暂不考虑转让所得或损失,因其所得或损失已转移至所获D,E公司股权中,在今后处置D,E公司股权时
实现。如若是非股权支付,则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1。
2).甲公司取得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C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该交易甲公司支付的D,E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可能不等于获得的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差额为甲公司投资D,E公司产生的投资损益,虽然A公司暂不确定C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甲公司仍应确定D,E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并影响企业所得税。 3).甲公司、C公司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A公司和甲公司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期按规定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2。
另外,A公司和甲公司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3。
2.在第二种情况下,甲公司购买的C公司的股权低于其全部股权的75%,不满足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但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五条精神,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是一
1
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六款 2
财税(2009)59号第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十六--十八,二十三,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和沪国税所[2010]157号——事项名称:企业重组业务——股权收购(事先备案类) 3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第四条
种税收优惠,对象为重组后能延续原有生产经营实质不改变的企业,即企业可看作连续经营,并未因股权收购带来实质性影响;甲公司是A公司的母公司,甲公司对C公司的股权收购实质上是从原来通过A公司对C公司实施间接控制转变为现在对C公司实施直接控制,可以推定股权收购后C公司生产经营不会发生实质性变化,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精神,因此税务处理应等同上述第三种情况。
3. 在第一种情况下,甲公司获得的股权不能对C公司实施控制,属于普通股权转让,虽非股权收购,但可参考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为一般性税务处理适用的情况是:股权收购后不能保证被收购企业生产经营不发生实质变化,所以用转让日股权公允价值作为基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普通股权转让属于这一情况:
1).A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A公司所获D,E公司的股权按公允价值计量,其与A公司所持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的差额为转让C公司股权的投资损益,影响A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2).甲公司取得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 定,其与甲公司所持D,E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的差额作为转让D,E公司股权的投资损益,影响甲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3).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A公司和甲公司应准备以下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