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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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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对其携带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卫生、教育、农业、林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实验动物领域的科学研究、资源开发与技术创新。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大实验动物科技工作的投入。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条 开展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成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和对动物实验进行伦理审查。

第九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身体检查,对健康状况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照规定进行专业职称和技术等级的评定。直接接触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同等的保健津贴及劳动防护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

制度。

在实验动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繁育、经营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在出售实验动物时,应出具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

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产品生产和检定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对在其设施内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使用证明。

教学示范所使用的实验动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其示范场所,应有适当措施保证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经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认可的保种单位或种源单位引进实验动物种子,并采用标准的繁育方法。

第十五条 生产、使用和教学示范引进的实验动物,应当进行必要的隔离、检疫。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设施、笼器具、饲料、垫料、饮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不同来源、品种、品系、等级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和实验。实验动物生产、繁育与实验设施应

分开设立,严格隔离。

第十八条 与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有关的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保存。

第十九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科学实验、检定和以实验动物为材料生产制品的,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设施。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或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进行的科学实验、检定,其实验、检定结果无效,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出口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兼顾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出口实验动物,应报国家科技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进口实验动物,应附有供应单位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资料,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兼顾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在省内运输的清洁级(含清洁级)以上实验动物免于检疫。实验动物的运输工具和使用的笼器具,应当满足安全需求及等级质量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盒内混装。

第四章 质量监督与防疫

第二十二条 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按照相关标准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及环境设施的检测工作。

实验动物的检测工作应当科学、公正、准确,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科学研究的要求。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不得用于产品的生产和检定。

第二十五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查明原因,妥善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生人兽共患疾病的,还应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严禁药物处置后的实验动物用于其他科学实验或流入消费市场。

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doc

福建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对其携带微生物和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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