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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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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为了严格保护渔业资源、环境和居民的身体健康等,从联邦到州都制定了各种强制性的渔业法律法规,并印成手册,广为散发。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渔业管理、野生水生动物的保护开发利用、引种、游钓、鱼塘建设许可,鱼类州际间的运输、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和渔用药物的使用、水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安全等等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如《鱼类和野生生物条例》(1956),《大湖渔业条例》(1956),《黑鲈条例》(1966),《保护渔民条例》(1967),《河口保护条例》(1967),《美国环境保护条例》(1969),《联邦环境保护控制使用农药条例》(1972),《水质净化条例》(1972),《濒危鱼类条例》(1972),《马格鲁森渔业保护和管理法》(1976),《美国水产养殖条例》(1980),《美国渔业促进法》(1980),这些渔业法律法规均以国家正式法令公布。上述法律法规对保护环境,保护渔业发展与环境、资源、生态协调,确保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保护渔业从业者和消费者的正常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加拿大在水域利用、保护和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出口的管理等方面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渔业法案》、《加拿大环境评估法案》、《适航水域保护法案》、《水产养殖发展战略》、《海洋法案》、《北极水域污染保护法案》、《饲料法案》、《食品和药品法案》、《海洋哺乳类规章》等,其目的是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产养殖业。

挪威是设立渔业立法最早的国家,在近千年的渔业发展过程中,挪威人认识到以法治国的重要性,在水产养殖方面制定了如《有关鱼类孵化养殖场的构造、装备、建立和扩建条例》、《鱼病防治法》等法规。并专门制定了《渔业养殖法》(1985年6月14日),其规定了关于鱼类、贝类养殖规定,规定水产养殖必须申领养殖证,水产养殖必须征求邻近养殖单位、海岸局、环保部门、国防部门及农业部门的意见。考察是否对航运、环境等方面造成影响,是否符合无公害的法律规定(对环境无害、符合卫生标准、无污染),养殖者取得养殖的权利并依法承担违法责任。在养殖过程中,养殖者必须逐月向地区渔业局上报养殖情况的报表。内容包括网箱编号、养殖品种、投放年份、是否放养新鱼种、网箱水体、饲养尾数、单尾均重、总重量、死亡尾数、饲料用量等,地区渔业局会派人监督检查。

日本目前形成了内容较完善、结构较稳固的水产法律体系。日本水产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渔业秩序的维持,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渔船、渔业合作组合,栽培渔业,渔港渔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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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流通等7个方面,15个法律。渔业管理制度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渔业法》(1949)及《渔业登记令》(1951)等相关政令、省令;《海洋源保护与管理法》(1996);《水产资源保护法》(1951);《关于强化金枪鱼资源保护与管理特别措施法》(1996)及其基本方针。水产业振兴与发展战略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水产业改良普及事业推进纲要》(1965)、《沿岸渔场整顿开发法》(1974)、《海洋水产资源开发促进法》(1971)、《持续性养殖生产确保法》(1999)、《珍珠养殖事业法》(1952)等。渔业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因水银等毒物污染水产动植物遭受损失的被害渔业者的资金融通特别措施法》(197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和保存法》(1992);《关于对捕获国内特定种事业实行许可手续的命令》(1993总理府、农林水产省令);《野生水产动植物保护基本方针》(农令),《环境基本法》(1993)等等。 2.5.2国内相关情况研究

目前,我国在水产养殖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等。近年来我国虽已出台了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部分条款法律强制力不够

如《渔业法》对无证养殖的处罚,只规定“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如此轻的法律责任追究力度对违法养殖者显然起不到多大威慑作用。对已领养殖证但不按规定区域和种类养殖的,无明确的处罚条款;《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对养殖生产各个环节的管理都有规定,但缺乏落实的措施和手段;《水产苗种生产管理办法》。只强调了苗种许可证的发放,未涉及发放后的管理问题,这都增加了执法的难度。

第二,法规体系不完善,执法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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譬如目前没有专门的渔药和渔用饲料管理法规,只得参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有关行业标准进行执法。再如《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对养殖用海要根据养殖方式和用海规模实行分级审批,这样极易造成同一海区多头管理的混乱,在实际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对水产养殖业的管理强度不够,养殖厂主只追求经济利益,随意变水域为池塘,为追求产量提高,投入大量饲料、渔药,严重污染了水域生态环境。

第三,一些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

例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清的问题。有关部门做了很多工作动员渔民办了海域使用证或养殖证,接着再讧其在同一海域办另一种证,群众难以理解,这种情况下再去强行执法,很容易引起渔民的抵触,难以取得好的执法效果。

第四,缺乏专项法律

目前,国内的渔业法规以渔业整体为出发点,把养殖业、捕捞业以及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作为重点,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全国性单项法规相对较少。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主要为中央级别的法律法规,地方法律法规不完善,只有少数发达省份(如浙江)设立了水产养殖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而美国、挪威等国家都已制定了水产养殖业管理的专门法律,而且中央级别和地方级别的法律法规均较为完善。我国应该借鉴其经验,健全和完善我国水产养殖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符合我国水产养殖业现状的特定法律法规,解决水产养殖业生产过程过中的水污染问题。 2.6贯彻、执行技术政策需要配套的管理政策

随着我国水产养殖事业的蓬勃发展,水产养殖规模不断扩大,养殖业已经给环境造成巨大压力,导致了一系列环境问题的产生。

从技术层面考虑,目前已有的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技术基本可以达到较好的治理效果,但要在不同类型的养殖企业和养殖户中推广应用这些技术,还受到经济成本、传统习惯和知识水平等社会要素的制约。因此,解决水产养殖造成的环境问题,仍需要相关配套管理政策的支持。

2.6.1因地制宜制定水产养殖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细则,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细则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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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土广阔,由于各地域自然条件、养殖规模等方面差异巨大,因此不适宜制定统一养殖模式进行发展。各地应根据自身条件,制定相应水产养殖发展政策和法规。

必须进一步提高水产养殖相关法律、法规细则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农村小型水产养殖场和养殖户涉及范围广,虽然个体养殖量少,但总体数量却不可忽视,且大部分地区小型养殖场、养殖户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产生的污染,所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带来严重的污染隐患。这些小型水产养殖户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群体,非个体工商户,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是国家法规上的盲点或空白点。

2.6.2制定渔业用水排放标准或选用与之相当的标准

要求水产养殖用水应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要求养殖场对废水排放进行控制,对超标排放者进行处罚。我国也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与渔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但却无相应的渔业用水排放标准。随着水产养殖向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其工业化的特点愈加明显,制定水产养殖废水排放标准,发展和推广水产养殖最佳环境管理实践(BMPs),制定和执行水产养殖废水排放许可证制度更为重要。

2.6.3建立健全水产养殖法规和许可证制度

对养殖区域全面规划,对规模以上的水产养殖场的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确定环境容纳量或养殖容量。在实际生产中,在尚未搞清楚养殖容量和环境容量时,盲目和超负荷地发展水产养殖,必将对环境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全面推进养殖权登记和养殖证核发工作,加强水域滩涂养殖权保护和救济政策研究,切实维护养殖渔民合法权益。 2.6.4建立和加强水产养殖环境管理系统

我国水产养殖长期以来属于农业部和各地区水产系统管辖,环境部门较少介入,这与我国的人口压力、生产方式和经济、财政实力等有关。而在一些西方国家,水产养殖业通常由多部门进行协同管理。如挪威水产养殖业由渔业部、环境部、农业部、地方政府与劳工部颁布实施的一系列法规、条例直接控制。美国联邦政府管理渔业的职能部门是农业部,而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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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职能部门有所不同,有的是环境管理局,有的是自然资源保护局。在我国建立一套水产养殖环境管理系统,则需要有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水产养殖技术等相关机构的介入。同时要加强渔业协同组合管理机能,让从事渔业的企业和渔民参与到水产养殖业的资源保护和环境管理中去。各级主管部门还需制定和应用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技术规范,以保护养殖环境。

2.6.5做好水产养殖规划,合理安排养殖布局

科学的养殖规划是污染控制技术政策实施的前提,合理的养殖布局不仅可以降低养殖的环境风险,提高污染的处理效率,而且可以将大量分散小型水产养殖场集中,整合资源和能力,形成合力,集中治污。而从目前我国的现状看,一方面,养殖规划缺乏科学性,所划定的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缺乏科学依据,很难做到从源头控制污染;另一方面,养殖管理的职权分散在渔业、卫生、水务、环保等部门,职责分工也不明确,所指定的养殖规划实施主体不明确,难以实施。因此,必须尽快出台养殖规划制定的技术规范,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划的实施主体,由规划的实施主体根据环境容量和水质要求,组织编制养殖水域规划,以推进规模化和集约化水产养殖环境影响评价,促进水产养殖业有序发展。 2.6.6实施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

多渠道筹措资金,以高产健康养殖和节能减排为目标,引导企业和养殖户对现有淤积严重、老化坍塌的中低产池塘进行标准化改造,配套完善水、电、路和养殖废水达标排放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养殖环境和生产条件,提高水产养殖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和优化池塘标准化改造的区域布局,提升水产养殖集约化、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发展水平。 2.6.7制定经济政策,推动科学养殖发展

养殖业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受市场波动影响大,它的发展、调整和治理工作必须符合市场规律。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水产产业集中、污染技术的应用都会产生一定的成本,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技术政策的实施。因此,政府应该充分利用信贷、利率和税收等财政政策,对技术政策的实施给予支持,提高技术政策实施经济可行性,解决技术政策推广过程中的“市场失灵”问题。主管部门应建立环境友好型水产品评价制度,对在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中的先进养殖户或个人,通过不同形式予以奖励;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出色的地方政府与主管部门,予以物质和精神奖励;同时树立典型,重视宣传,发挥先进与模范带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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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初稿)

在美国,为了严格保护渔业资源、环境和居民的身体健康等,从联邦到州都制定了各种强制性的渔业法律法规,并印成手册,广为散发。从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渔业管理、野生水生动物的保护开发利用、引种、游钓、鱼塘建设许可,鱼类州际间的运输、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和渔用药物的使用、水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安全等等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如《鱼类和野生生物条例》(1956),《大湖渔业条例》(1956),《黑鲈条例》(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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