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法定代表人,姜小玲,总经理。
答辩人为与姜荣站,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程序正确,不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第三人姜荣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答辩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并以此为由要求一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为如果答辩人诉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姜荣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件胜利,则姜荣站就失去了向法院起诉的资格,因为他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如果答辩人败诉,则姜荣站不需要再起诉。况且答辩人与第三人分别起诉请求的内容相互关联,因而不需终止审理。
二 答辩人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答辩人肃然名称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但与河南省华豫塑料厂持有相同的
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而机构代码证作为企业的唯一身份代码与自然人拥有的身份证一样,人的名字可以变更,但身份证号不会改变,因此“永达集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 “河南省华豫塑料厂”只有同一企业主体的三个不同名称而已,因而答辩人是1998年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 答辩人的起送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在答辩人起送第三人姜荣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开庭审理,
庭审举证时,第三人提交了他持有的“伊鸣中集用(2006)第0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答辩人当庭提出异议并表示要提起行政诉讼,且于2013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并不超过三个月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
四 本案涉及的1998年的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自始至终均系企业法人,即从“永达集
团华豫塑料有限公司”到“伊川县华豫塑料厂”再到“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是吗时候也不是姜荣站、姜明站夫妻,姜荣站、姜明站双方对企业用地的协商分割是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
五 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没有任何档案资料。
其在一审时承认与答辩人持有的土地证有重叠现象,故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完全正确。 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第三人姜荣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河南省华豫塑料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