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我县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X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X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文化教育培训班、中心、学校等应达到的基本的办学条件。本标准指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以及托管、婴幼儿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第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申请举办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热爱教育事业,思想品质好,遵纪守法。
第三条 设置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应设立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校理事会、董事会由
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四条 设置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配备坚持党的教育方针、思想素质好、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熟悉教育业务的领导班子。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信用状况,三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其培训层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资格,持有教师资格证,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的人担任。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岗位任职资格证书》。业务管理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至少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有与办学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财务人员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且和培训机构举办者、校长无亲属关系。
第五条 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与规模相适应。规定有1—3个教学班,培训学员100名以内的为“培训班”;有4—6个教学班,培训学员在100—200之间的为“培训中心”;6个以上教学班,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为“培训学校”。办学机构招生人数达不到相应称谓标准的,限期整改(最
长时间6个月),仍难以突破招生底线的,下调办学档次,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培训机构名称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应与其办学类别相符合,应与登记机关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
(一)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同时,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培训机构或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
第六条 设置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有与培养目标、培训项目与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的比例。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一)培训学校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专任教师不少于10人;培训中心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专任教师不少于5人;培训班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专任教师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5%以上。专任教师应具备合格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相应学科的教师资格证、三年以上的教学经验,并具有本专业领域内较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
(二)根据培训机构开办的学科和招收的学员配备教师,其中,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类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证。
(四)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
(五)所有专任教师均须达到本学科层次要求的相应学历,以及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六)聘用的管理人员、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要依法为教职员工办理社会医疗保险等。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区县民办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