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内容摘要]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诚信更是其“立业之本”。因而保险法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其核心原则加以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鉴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试从其定义、内容、存在的立法上的缺陷及其完善等方面谈谈对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点认识。
[关键字]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 履行保证 弃权 禁止抗辩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
诚实信用原则(Bona fide Good faith)起源于罗马法,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更可靠的保障。因此,罗马法便发展了诚信契约,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中所规定的给付。随后的历史中,各国各地区都陆续把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在保险领域中,由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故法律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它民事活动,因而,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Contract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①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原则,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均对此作了规定。我国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和禁止抗辩上。
二、保险领域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因为近代保险事业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在海上保险中,保险双方签定合同时往往远离船舶和货物所在地,保险人对投保的船舶、货物一般不可能作实地勘察,仅凭投保人的叙述来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和以什么条件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信可靠,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并严格遵守契约规定的条件,保证作为或不作为。在保险实务中可以看到,保险合同履行的环境条件与普通商业合同 ①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56页。
有所不同,在整个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标的始终控制在被保险人的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最为了解,保险人因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时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研究,保险经营活动要能正常进行,就要求投保人一方将保险标的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如实的告诉保险人。此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或由管理机关制订,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这就要求保险人也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前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一)告知。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从该法条可看出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地向保险人做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对重要事实的认定,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保险法》虽未对重要事实做出明确界定,但从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以认为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但在实践中,有时候对某种情况是否是重要事实难以判断,当事人双方分歧很大,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将保险人在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中需要投保人逐项如实填写的事项,视为重要事实。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通常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保险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② 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做到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另一方面,保险人应该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和赔偿义务。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的表现有四种:一,漏报,即投保人一方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二,误告,即投保人一方因过失而申报不实;三,隐瞒,即投保人一方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四,欺诈,即投保人一方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做申报并有欺诈意图。无论属于何种情况,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
(二) 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即被保险人应承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例如投保人投保了盗窃险,他应保证在家中安装防盗门。保证有两种情况,一种为明示保证,是指保证是以书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内,即以条款形式附加在保险单上。另一种保证称之为默示保证,是指习惯上认为被保险人应保证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通常用于海上保险 ②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56页。
中,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 弃权与禁止反言。 指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无论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任意弃权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将来都不能反悔。但从保险实践看,这一规定主要约束保险人。因为保险法上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实务。为了救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难以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知悉的不利地位,限制保险人利用违反条件或保证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有利地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③
四、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法》第17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18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17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④ (二)对该条款完善的建议
针对现行保险法立法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有失平等,应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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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 “论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1999年版 第10卷 第285 页。 丁戎、黄金波 “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源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