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二百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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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443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修改】
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生效支付令有不服的理由,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开庭审理,审理后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支付令的判决;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理由】
(一)由于支付令并不对当事人的申请、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即使申请人、债务人提供了证据,也不进行质证,不进行辩论和询问,这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债务人发现新证据从而证明生效支付令错误时,无法维护债务人利益;二是债权人、债务人如果恶意串通,有通过申请支付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在德国和台湾,对支付令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支付令错误不是法院依职权处理的事项,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二)《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对支付令以救济途径,有变通解释必要。这里的利害关系人,相当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债务人,应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事由;对利害关系人,应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相当于通过“再审审查”并决定“再审”,进入“再审”后应开庭审理,质证并由当事人等进行辩论,并用判决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不能用裁定撤销或者维持支付令(用裁定撤销支付令相当于让支付令失效),这里借鉴了大陆法系对缺席判决的异议的处理方式(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异议未裁定不合法而驳回者,应定期日,就异议与本案进行言词辩论;如果基于新的辩论所为的裁判与缺席判决中的裁判相同,就宣誓维持原裁判,否则,就在新的判决中撤销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