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2.;2002年6月16日,北京蓝极速网吧一场大火,在全国各地激起了连锁反应。许多地方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对网吧进行了停业整顿。在郑州,有关部门以维护公共安全为名,从6月25日起,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让数百家网吧关了门。这种“休克疗法”让业主们叫苦不迭。一位业主透漏:“每个月房租5000元,专线费用每月3000元,电费、人工加上税费和折旧,一个月净赔一两万元。这还是中小网吧,100台机器以上的大网吧赔的钱就更多了,如果停业三五个月,整个网吧就完了。”尤其是网吧这一行,电脑的折旧太快,全新的配置过不了几个月就落伍了,收回投资时机器也该淘汰了。因而像这样停业下去,实在让业主们难以承受。而最让业主们苦恼的是,这种停业状态不知何时才能结束。他们的网吧都是手续一应俱全的合法经营。但是这一句简单的口头通知,就让他们遭受那么大的损失,这个损失该怎么办?;(注35)
在这两个案例中,政府的行为已完全剥夺了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正当的获益性利用,抛开政府是否有这样行为的法定授权以及其程序是否正当不论,毫无疑问是应当给予公正补偿的。但是实践中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仍然可以不负任何补偿责任。由于这种管制行为既无正当程序的约束,又没有公正补偿的限制,政府动辄就以这种方式限制乃至禁止私人对其财产权的利用,干预市场。
法治意味着“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它自己的个人事务。”;(注36);然而在这种情况下,私人还有什么法律预期可言?私人财产权还有什么安全可言?私人还有什么投资热情?这无疑是对法治原则的直接否定和对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致命打击。而且,由此造成的失业增加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等负面的叠加效应也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加强对财产管制补偿的研究是学界的责任所在。(注37);无论为私人还是为国家计,都应重视对国家财产管制权力的约束。其中,首先要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即对于私人权利的剥夺与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学界似乎较早意识到这一问题,在两部由学者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中》中均规定:“为公共利益而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注38)另一种重要的约束机制是正当程序,这一任务有待于正在酝酿中的《行政程序法》来承担,正当的过程能保证对财产权的限制、剥夺真正服务于公共利益。
除了上述法律保留与正当程序的限制外,从根本上来说,还要建立和强化公正补偿这一根本性的限制。公正补偿机制的确立,致使公权
力对财产权利的剥夺、限制措施即使是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正当程序,且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也必须给予权利人以补偿,这既彻底有效地约束了政府管制权力,也使权利人的权益到有效的救济。
然而,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只有少数立法规定了政府限制财产权时的补偿义务,(注39);尚有相当多的立法却只赋予管制权力,而未规定补偿义务。这些立法主要有:
第一、《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众所周知,土地是最为重要的财富,人类的活动一般都是在特定的土地之上进行,特别是在土地上之上的投资往往是巨大的,成本收回期限也是非常漫长的;而且,土地的权利人种类繁多,既有所有权人,也有使用权人、租赁权人、相邻权人等等,对土地的管制可能导致众多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但是,纵观该法,在多处规定了国家可以对土地用途实施管制规划权力的同时,并未规定管制、规划造成权利人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的义务。与之相似的是《城市规划法》,该法赋予了政府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权力,但是对于规划所可能造成的私人的特别牺牲却没有作任何补偿的规定。
第二、我国《森林法》第二十五、二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生态状况实行严格的采伐限制,砍伐林木者必须持有采伐证,即便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林木进行砍伐,也必须持有砍伐证。这种
做法当然是保护生态平衡所必需的,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利益。但是,这必然会导致林木所有人的前期投资无法收回,收益预期被完全消灭。显然,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公共利益遭受了特别损失,必须公平补偿,但是该法却没有补偿的规定。
第三,我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环境。这对于文物保护而言当然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因此妨害了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的正常利用,显然也应给予正当补偿。另外,该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在进行保护、迁移、修缮、保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且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文物所有人承担。这当然也是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所必需的措施。但是,这必然会极大地增加权利人建设成本,并且也妨碍了对于其权利的最优利用。因此,对于权利人因保护文物而承担的特别牺牲,必须给予公正补偿。
第四、《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不得在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猎捕、采药、开矿、挖沙,不得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从维护生态环境角度出发,此类限制是必需的。但此类限制对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的限制过甚,必然会影响其生产、生活,所以,应当
给予公正补偿。或者征收其土地,将起另行安置,并给予补偿。
第五、《地震监测条例和地震设施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爆破、采石,设置震动设施,埋设金属管道,堆放金属物品等。这显然对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构成了较大限制,因此,对于受此限制而遭受特别牺牲的周围生产单位与居民应给予公正补偿。 ……
(3)公权力附随效果的特别牺牲补偿
公权力附随效果的特别牺牲补偿也是一个亟待完善的补偿领域。当前只有少部分法律规定公权力附随效果的特别牺牲补偿。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防洪法》第七条规定对于蓄滞洪区因蓄滞洪而遭受的损失,“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另外,《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国防法》第五十五条、《减灾防震法》第三十八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公路法》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