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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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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律师收费

【发文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17.01.26 【实施日期】201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

通知

(沪发改规范〔2017〕3号)

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市场监管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201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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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2 / 4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件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需调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见附件二),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律师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3 / 4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其他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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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收费【发文字号】沪发改规范[201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7.01.26【实施日期】2017.04.01【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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