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工艺重大改革后的生物制品。
第四类:1、国外药典或规程已收载的生物制品。 2、已在我国批准进口注册的生物制品。 3、改变剂型或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研制的要求
第八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内容,包括生产用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检 定方法、保存条件、稳定性以及制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免疫学、药理学、毒理学,药代动 力学等临床前的研究工作和临床研究。并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制造检定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草案)。
第九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要分别符合我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药品生 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过程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1、实验研究
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株的构建、选育、培养、遗传稳定性,生物组织选择,有效成分的提取、纯化及其理化特性、生物特性的分析等研究,取得制造和质量检定的基本条件和方法。 2、小量试制
根据实验研究结果,确定配方、建立制备工艺和检定方法,试制小批量样品,进行临床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实验,并制定制造与检定基本要求。 3、中间试制
(1)生产工艺基本定型,产品质量和产率相对稳定,并能放大生产。
(2)有产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稳定性资料,并有测定效价用的参考品或对照品。 (3)提供自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检合格,并能满足临床研究用量的连续三批产品。 (4)制定较完善的制造检定试行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4、试生产
在试生产阶段,完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及其检定方法;同时按有关规定完成第Ⅳ 期临床试验、制品长期
稳定性研究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进行的其它工作。 5、正式生产
按要求完成试生产期工作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入正式生产。
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研制单位要填写申请表(附件一),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附件二、三、四、五,其中保密资料按保密有关规定办理),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研制条件和原始材料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除体外诊断试剂外,生物制品临床研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用药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应与临床前研究用药一致。
1、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按照附件六、七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组织实施。
2、治疗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参照新药临床研究的要求,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按《药品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要求进行。
3、体外诊断用品的临床研究,申报单位于申报前,须在三个以上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用其他方法诊断明确的阳性、阴性标本(总数一般不少于1000例)考核其申报品种的特异性、敏感性。申报后,根据需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单位做进一步的临床考核。
4、人用鼠源性单克隆抗体、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的临床研究申报和审批具体要求见附件四、八、九。 5、Ⅰ、Ⅱ、Ⅲ期临床试验用药由研制单位无偿提供并承担研究费用。Ⅳ期临床试验用药的提供和研究费用,由生产单位与承担单位双方商定;有明确规定者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生物制品生产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新生物制品Ⅲ期临床试验结束后,研制单位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 料(附件二),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给每个单位颁发研制单位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
第十五条 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第一类新生物制品允许其中两个单位生产;其它类别的新生物制
品允许一个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申报生产新生物制品的企业,在经过国家验收符合GMP要求的车间内连续生产三批,经中国药 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抽样检定合格,填报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新药证书、生产车间验收文件、中国药品 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检定报告复印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第一类为“国 药试字S××××××××”,其中S代表生物制品,其它类别的新生物制品除某些制品均为“国药准字S××××××××”。
第十七条 更换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的疫苗、生物技术产品或氨基酸数目、顺序等结构发生改变的生物技 术产品以及需试产期考核的改变给药途径的产品核发试生产文号。
第十八条 国药试字新生物制品试生产期两年。试生产期满3个月前,生产单位填写申请表(附件十四), 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二),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如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试生产期者,经批准可延长试生产期。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发给新的批 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试产期满未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原批 准文号取消。
第十九条 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经过工艺重大改革,研究资料证明改革后的产品质量、安全性和有效 性明显提高者,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后,发给新的批准文号,原工艺产品的批准文号予以取消。其它单位采 用新工艺时按新药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新生物制品申报原料药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核发新药证书和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新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单位完成产品临床考核,其连续3批产品(批量见附件十二)经中国药 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后,填写的有关资料(附件二、四、十、十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新药证书,具备相应生产条件者发批准文号。生产单位用外购的主要原材料制备的新体外诊断 试剂,经批准,发批准文号不发新药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新生物制品生产批准后,其制造检定规程为试行规程。试行期第一类为三年(含试生产期),其它类别为两年。
第二十三条 试行期满3个月前,生产企业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五),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十 六),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对试行规程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附件 十六)进行审查,提出制造检定正式规程,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程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或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生产企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 其产品的批准文号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体外诊断试剂指免疫学、微生物学、分子生物学等体外诊断试剂。 第二十七条 抗生素、动物脏器制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管理 。
第二十八条 生物制品工艺重大改革的审查认定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治疗用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要求、新生物制品的技术转让、新生物制品研制过程中违规处罚 参与《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类同的事项均参照《新药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99.08.18 13:27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5号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于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的审批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制药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仿制药品系指仿制国家已批准正式生产、并收载于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品种。广告标准的药品及受国家行政保护的品种不得仿制。
第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必须是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企业或车间。 第四条 仿制药品的质量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应与被仿制药品保持一致。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控制仿制药品的审批,通过发布信息进行引导。对已满足临床需 求的品种,可暂停仿制申请的受理和审批。但使成本明显降低或质量显著提高的企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仍可申请仿制。
第六条 凡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均须首先填写《拟申请仿制药品申请表》(附件一),送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试制并按程序申报。 第七条 仿制药品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在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试制并完成有关技术工作后,向省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正式申请,填写《仿制药品申请表》(附件二),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拟仿制药品的审核意见,报送有关技术资料(附 件三)。对须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应同时提出申请。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验申请生产企业或车间《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 确认该企业或车间申请生产的药品与所核定的生产范围、条件相符后,决定受理事宜。
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生产现场(重点考核样品来源、有无相应生产设备、质量检测仪器 试制记录、检验记录等),并出具考核报告。
四、省级药品检验所在接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仿制药品检验通知后,现场抽样申请企业试制的连续 3批样品,并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仿制生物制品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检定。 五、凡需进行个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在仿制药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将《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及有关申报资料一式3份报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对同意仿制的药品编排统一的批准文号,中药为“ZZ××××国药准字ZF××××××××”,化学药品为“国药准字XF××××××××”,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生物制品的批准 文号为“国药准字SF ××××××××”,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中字母“F”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八条 申请仿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及放射性药品,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且不在新药保护期内的化学药品,凡工艺进行重大改变的,应按仿制药品申报。
第十条 凡在仿制药品试制、申报资料、提供样品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停止该仿制药品的 审批,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吊销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5年内不再受理其仿 制该品种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药用辅料(空心胶囊除外),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批,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审批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有关仿制药品的审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