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分析(最新)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都具有调查核实权。《实施办法》作出的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做好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笔者现就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中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谈点肤浅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必须要做好检察建议提出前的调查核实工作,保证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违法行为和不依法履职情况切实符合实际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都具有调查核实权,这为检察机关做好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这也是检察机关在民行公益诉讼中必须要行使好的权力,具体来讲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是要认真做好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不依法履职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为正确提出检察建议提供可靠的第一手资料。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更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
害等行为,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必须要坚决纠正或提起民行公益诉讼的重要职责,其目的就是要责无旁贷地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检察机关要做好民行公益诉讼工作,尤其是在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违法行为或不依法履职情况要做到既不夸大也不缩小,检察机关就必须要做好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不依法履职的调查核实工作,使之为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提出检察建议提供好第一手材料。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认真调查核实情况是有力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障,特别是在民行公益诉讼中调查核实情况就显得更加的尤为重要,其理由是因为被调查的单位都是一些懂政策懂法律的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一旦提出的违法行为或不依法履职情况出现与事实不符的纰漏,必然会遭到相关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反感或质询,这不但有损于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而且严重影响民行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检察机关要做好民行公益诉讼工作,必须要切实做好提出检察建议之前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且要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6条和第33条的规定,深入实地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切实调查核实好相关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违法行为,以及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相关证据和有关情况,使之为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提出检察建议提供确凿证据及其相关真实情况,以此有力保障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要求得以全面实现,以此使检察机关以更加强有力的监督手段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要切实做好检察机关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前的调查核实工作,以此有力保障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要求更加客观真实全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同时,《实施办法》第40条也作出规定:“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先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办法》作出的这些规定,是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必走的诉前程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是检察机关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前必须要搞好调查核实工作的必经程序。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有的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检察机关还未正式对其提出检察建议之前,相关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已经着手履职或部分履职,但依然未充分履职或未履职到位等情况,出现这种情况作为检察机关来讲必须要持慎重的态度,既在决定正式提出检察建议之前要切切实实地做好调查核实工作,既对部分违法行为已经纠正或部分已经履职了的在检察建议书中就不必再提出,只对那些违法行为还未纠正或还未履职到位的部分提出检察建议。笔者认为,这样做也有其两个方面的好处,首先是有力保障了调查核实权的充分行使,不致于因缺乏调查核实导致在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问题不切实际而遭到相关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指责;其次是通过调查核实只对未纠正的违法行为和未履职到位的部分提出检察建议更容易被相关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所采纳,使之使他们在检察机关的有力督促下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