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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增进农业可持续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产业进展计划,增强种子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将种子管理、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监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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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进展计划,肯定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期向社会发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搜集、整理、鉴定、记录、保留、交流和利用工作,并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按照需要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九条 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或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方式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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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成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由种子管理机构肯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增强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集或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收集或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成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收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形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利用。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点或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行,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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