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在贸易中的应用
作者:姚新超
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1年第4期
■ 姚新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货物的可保利益及保险单存在密切联系且经常发生转让,但不同贸易条件下其转让效力不同,因而买卖双方能否获得保险人的赔偿也不同。本文试图就CFR、FOB和CIF以及运输途中和买方拒收货物等情况下,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对买卖双方的影响及应采取的措施予以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国际贸易有所裨益。
一、CFR和CIF条件下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以CFR条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应由买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但在这种贸易条件下,由于卖方负责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买方担心不能及时收到卖方发送的装运通知,进而可能导致漏保。为此,买方为了能够在货物装船前及时投保,常常委托卖方在出口国投保,然后再由卖方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甚至有些买方为了争取较低的保险费而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再由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在贸易实务中,保险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运后与其他单据一起转让给买方,但由于货物装运后其风险甚至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卖方或投保人在转让保险单时已不再拥有或已丧失了货物的可保利益,因而依据以上论述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单转让无效,进而导致买方无法就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点与CIF条件下的买卖合同不同。在CIF买卖合同中,尽管卖方也是在货物装运后才转让保险单的,此时卖方也已丧失可保利益甚至货物所有权,但在此之前,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之间已默示订立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卖方在结算货款时须将保险单与其他货运单据同时一起转让给买方,因此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
为防止进口货物在国外装运后,因信息传递不及时而发生漏保或来不及办理投保等情况,在CFR条件下,买方对进口货物的保险可以提前与保险公司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通常是一种没有总保险金额限制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将要装运的、属于约定范围内的一切货物自动承保的总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装运前后,须将所装运货物的详细情况,如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载货船名、航程起讫地点、开航日期等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对所申报的货物将予以承保。被保险人的申报如有遗漏或差错,即使货物已经发生损失,只要不是出于恶意的,事后仍可更正,保险人仍按规定负责赔偿。若被保险人在申报时,货物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被保险人仍需缴纳保险费。预约保险合同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即“始终有效”)。在定期的预约保险合同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一般应在合同终止前30天向另一方发出注销通知。在永久性的预约保险合同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应按注销条款的规定向对方发出注销的通知。注销条款对注销通知发出日期的规定为:一般险别须在30天前发出;战争险和罢工险须在7天前发出;装往/自美国货物的罢工险须于48小时前发出。在合同注销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对其所装运的货物仍可继续申报。为了适应被保险人分批装运、分批结汇和转让保险单的需要,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装运货物的申报之后,一般都签发一张保险凭证(Certificate of Insurance),其效力与保险单相同,可以有效转让。中国保险公司通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长期的预约保险合同,并分为出口预约保险合同和进口预约保险合同。按照进口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买方对每批进口货物无需逐笔办理投保,也无需填制投保单,而以国外卖方装船通知副本代替投保单。每批货物的保险金额均以CIF进口价为准,不另加成投保。关于投保险别,根据保险合同附件“海运进口货物保
险险别和特约费率表”,按买方经营商品分类列明投保险别。例如,纺织品和轻工产品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金属原料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危险品装于舱面则加保舱面险等。若需加保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特殊险别,则需逐笔通知保险公司并加付保险费。
另外,买方投保时,由于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距离遥远,如果出现信息传递失误,买方投保的日期可能在货物装船以后或货交承运人以后,甚至可能出现投保时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情形。按照国际货运保险的惯例,如果投保时货物已发生损失,只要买方的投保是善意的,事先并不知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需按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反之,如果进口商在投保时已知道货损事件,则该投保行为属于保险欺诈,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人已知情,则不会接受承保。
二、运输途中转卖货物时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以FOB条件成交买卖的情况下,经常发生连环贸易,即买方(如A)经常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又以CIF条件转卖给下家买方(如B),并同时将货物保险单转让给CIF的买方。
对于销售运输途中的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如B)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
(如B)承担。……”该条是调整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转移的情况。最常见的情况是,中间商以FOB条件购买了已装船运输的原油、天然气、粮食、矿产等散装货物,当载货船舶在海上航行时,作为卖方的中间商又以CIF条件将这些货物再出售给下家买方。但船舶在海上航行期间的某一时刻,包括在卖方与买方达成交易之前,货物都有可能发生灭失或损害。由于此时FOB的卖方承担风险,因而他拥有可保利益。依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其风险转移,即可保利益转让的一般原则是“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换言之,可保利益也从订立合同时起由卖方转让给买方。该原则比较适合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因诸如火灾、暴风雨、海难等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届时去划分风险损失发生的界限(包括可保利益转让的界限)不会有太大困难。但若货损因进水渗漏、温度变化、偷窃等所致,则难以查明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述一般原则无法适用。为此,公约又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此处的“情况”通常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全套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和保险单等),将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卖方(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惟一拥有可保利益并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证明整个运输风险已由买方承担这一意图。
根据上述一般原则,如果风险在订立合同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保险单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一定相同,因为保险单可能在合同订立后转让,此时卖方(A)在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在CIF条件下,卖方(A)失去可保利益时(订立合同时)双方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保险单。因此,虽然卖方(A)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但卖方在失去可保利益当时,与买方(B)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则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换言之,若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害,买方可凭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依据上述例外情况,即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时,也就是货物风险在装运港交付承运人时转移。此种情况下,保险单的转让则可能不同。此时,当货物处于运输途中而订立CIF买卖合同时,卖方(A)所承担的风险已溯及至货物在装运港时已转移给CIF的买方(B),即卖方(A)不再承担货物的风险了。因此,原FOB买方(A)的可保利益也溯及至在装运港时已丧失。而在货物装船前或当时,卖方(原FOB买方)还没有与CIF买方(B)达成任何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因为此时,CIF买卖合同还没订立。因此,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卖方在丧失可保利益后,且在此之前没有明示
或默示转让保险单,则此后转让保险单无效。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害,持有保险单的CIF买方因保险单转让无效而可能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得出的这一结论可能并不合理,毕竟在运输途中转让货物保险单是贸易中的通常做法,并且这一做法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谁拥有货物的保险单并不影响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变化。由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订立当时也无法预见几十年后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由此造成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的。
由于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关于可保利益转让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上述例外情况是否也会导致保险单的转让无效则无法判断。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接受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货物保险单之前最好事先与保险公司协商,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确认保险单转让的效力,或者买方另行自己投保。另外,处于保护下家买方利益的考虑,拟出售运输途中货物的卖方或中间商在与前手卖方或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争取以CIF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再以CIF条件转卖运输途中的货物,这样保险单则可以顺利转让,使最终买方成为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一旦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进而使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买方拒收货物时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让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由于贸易和非贸易的原因而可能导致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并将相关的货运单据(包括保险单)退还给卖方。此种情况下,保险单能否有效地由买方转让给卖方也存在争议。对于这一问题,应视贸易术语和投保责任的不同情况而定。
在FOB或CFR条件的交易中,买方对海上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一旦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依据国际贸易惯例,此时货物的风险又从买方转移到卖方,甚至货物的所有权也有可能为卖方享有,因而买方丧失可保利益。由于此前买卖双方并未就保险单的转让事宜有过约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将保险单转让给卖方是无效的。换言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害,则卖方不会因受让了买方转让的保险单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为确保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FOB或CFR条件下,卖方有可能需要另行投保责任险,以分散风险和分摊损失。当然,对于卖方而言,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是,以CIF条件订立买卖合同。
在CIF条件下的买卖中,买方拒收货物时保险单的转让情况则可能不同。此种情况下,卖方对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负责投保,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货运单据合法地转让给买方。当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时,虽然货物的风险甚至货物的所有权又从买方回转到卖方,此时买方则丧失了可保利益。但由于买卖合同是以CIF条件成交的,卖方负责投保,当买方对合同货物行使拒收权时,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他应将包括保险单、提单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退还给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英国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35条也规定了这一默示义务:The buyer is deemed to have accepted the goods,… when the goods have been delivered to him and he does any act in relation to them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the ownership of the seller.(当货物已交付给买方及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的货权不符的行为时,则视为买方已接受了货物。)换言之,买方行使拒收权时,若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视为他已接受了货物。杨良宜在其论著《国际货物买卖》中对此解释道:“原先的提单背书作为一种‘有条件的转移货
权’(conditional?transfer),而当稍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时,货权会‘归还’(reversion),而买方是不应去作出与卖方这‘归还利益’(reversion?any?interest)的货权有不符的行动”。由此可见,在CIF条件下,当买方拒收货物时,买卖双方也同时达成了一项归还或转让可保利益和保险单的默示协议,即可保利益和保险单又有效地转让给了卖方。但是,尽管保险单有效地转让给了卖方,卖方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凭此保险单就承保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2款规定:“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