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
摘要: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坚持“小修小补”模式。物权编总则需要完善动产交付规则,进一步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并协调物权保护制度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制度需要进一步丰富所有权取得方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适当降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行使的条件。在用益物权部分,需要规定农地经营权,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则,增设居住权、典权。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需要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适当放宽流押契约禁止规则,完善抵押物转让的规则,规定营业质权,适当放宽质押的客体范围。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一、前言: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坚持“小修小补”模式
在《民法总则》颁行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工作也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毫无疑问,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以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为基础编纂,但究竟应当对现行《物权法》进行小修小改,还是大修大改?仍然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应当看到《物权法》颁布十年以后,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确实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未来民法典予以应对,但从《物权法》施行十余年的情况来看,其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基本规则被证明是科学的、正确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并不需要对《物权法》进行脱胎换骨式的修改,而应该在保持《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与基本规则不变的情况下,以问题为导向,进行必要的、适当
2 / 2
的修改。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应当采取“小修小补”的模式,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我国《物权法》以宪法为依据,确认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规定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市场经济,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从未经历过的、前所未有的伟大社会实践。《物权法》在坚持公有制的前提下,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流转,最终实现了市场对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的优化配置。从《物权法》实施十年以来的情况来看,该法已经做到了将土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科学、有机的结合,并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其次,《物权法》在规定国家、集体、私人所有权的基础上,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地享有并行使财产权,在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相同的救济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物权法》确认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基本财产权利,并为市场经济提供基本的产权制度框架,也为促进社会财富的创造提供了有效的激励机制。该原则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两个毫不动摇”原则的具体体现,它既为市场主体平等发展创造了条件,也为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经济的增长提供了动力与源泉。
再次,《物权法》的基本体系与结构是科学合理的。《物权法》的体系包括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部分,这是在借鉴比较法的科学经验并立足于我国国情而形成的科学体系,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成功立法经验。因此,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
2 / 2
应当维持现行《物权法》的基本体系结构。尤其是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制度也是完全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的,实现了与当前农业经营体制的契合。目前,我国仍然是城乡二元体制,而以“统分结合”为基础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作为农业的基本经营制度长期不会改变。保护耕地、维护粮食安全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对土地用途进行管制是土地管理的最主要的方法。立足于这一国情,用益物权制度的改革就是要改变与目前生产力水平不契合的地方,而非进行重大变革。是否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是否允许农村土地进入土地一级市场、宅基地能否自由转让,都涉及这些问题。尽管现行的《物权法》在这些问题上仍然作了较多的限制,但也为未来的改革预留了一定的空间。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目前土地制度改革仍然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定型,立法在规定基本制度问题时应当预留一定的发展空间。
总之,《物权法》颁行十余年来的实践证明,该法基本适应了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其基本规则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求,某些规则存在的缺陷也已经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得到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编纂中,并不需要对《物权法》进行“大手术”式的改造,更不能推倒重来,而应当采取“小修小补”的修订模式,即凡是《物权法》的成功立法经验,都应当予以保留,在民法典中予以吸收和借鉴,但要以问题为导向,对于不足和欠缺之处,有必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二、物权编总则的完善
2 / 2
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时,对于物权编总则部分,应当在《物权法》总则部分的基础上,进行如下修改和完善。
(一)动产交付规则的修改
《物权法》第26条对指示交付作出了规定,即“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但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物权何时发生变动?其究竟在交付义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指示交付协议时发生物权变动?抑或在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占有时发生物权变动?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指示交付情形下物权的变动不仅关系到相关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时间,也关系到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准确适用,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编有必要吸收这一规则,即明确在交付义务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指示交付协议时,物权发生变动。同时,依据《物权法》第26条规定,指示交付的前提是“第三人依法占有”动产,这里强调“依法”就使得指示交付的适用受到限制(如第三人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动产就无法适用),因此,“依法”的要求显然是不必要的,物权编也需要对该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与交付的效力
公示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据该原则,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均无异议。然而需要讨论的是,针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现行《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是所谓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即依据
2 / 2
该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该条并没有提及特殊动产交付的效力问题,更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与交付之间效力冲突的解决规则,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10条试图为解决此类纠纷设定统一标准,进而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规则。但是,由于该规则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诸多矛盾,反而引发更多质疑和争议。此外,由于登记对抗模式会内生地产生登记与交付这两种公示方法的冲突,并引发特殊动产一物数卖时的各种纠纷,所以,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冲突应当成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登记和交付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特殊动产既可以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可以将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同时,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本意仍然是鼓励登记,因为交易相对人为了取得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虽然也可以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但其取得的物权的效力会受到影响,新的物权人需要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因此,法律虽然不强制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但当事人如果选择办理登记,其所取得的物权就应当受到更强的法律保护,登记可以成为确权的重要依据。当然,如果登记权利人是恶意的,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例如,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已经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受让人占有,则其不得主张优先取得物权。因此,笔者建议对《物权法》第24条作出适
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