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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是指不向社会开放,只为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机关审批的临时用于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镇公共道路上施划的用于临时停车的泊位。
第四条 (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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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工商、价格、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编制)
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停车场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公安、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公共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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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设计方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前款所称大中型停车场是指,车位多于50个的建筑区划内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贸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标准制定)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制定,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规划管理)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管理)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
配建50个以上车位的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时,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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