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之辨【论文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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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方法论乃为当今国内法理学界之显学。一方面法学方法论为法理学中理论意味最浓的条目之一,它不仅为普通民众所不识,以为不少法学人所误解(有以之为法学方法论的论述 )。另一方面,它不仅书卷气十足,却也灵活实用;司法过程,特别是疑难案件之中须臾离不开法学方法,因此对其中某些相似性概念的辨别尤为重要。
本文拟就笔者在学习过程中所理解的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这一对易混淆概念的区别略陈一二,以求教大方。
一、两者在方法体系中的不同地位
本文以为限缩解释位于狭义的法律解释(下文的法律解释均在狭义上指陈)的范畴之下,它属于法律解释四因素之一的文义解释的一种方法。
文中的狭义法律解释是指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 也就是说不包括广义的法律解释所包含的漏洞补充等内容。
法律解释成为必要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日常用语,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语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 也即是说,法律语言不能达到象符号语言那样的精确度,它总需要解释。
由此可见,法律解释与其说是立法者之疏忽,考虑不周所造成的,毋宁视之为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一种手段。它不仅是司法活动的常态,而且是法官判断案件,追求司法正义所不可或缺的,是法官权限范围内应为之事。
依现代法学方法论之通说,法律解释之因素 (或称方法 、要素 、准则等)有四种典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本文的重要概念之一,限缩解释正是上文所及的文义解释之一种(有学说以其为体系解释之一种,深以为不然。利用体系解释方法,使法条与法条之间,法条前后段之间,以及法条内各项、款间,相互补充其意义,组成一完全的规定,确其意义)。 限缩解释仅指单独的法条,法条内各项、款文义而言,并非以他法条之法意来限缩此条文的文义,故本文以为限缩解释应作为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的一种。
而本文所称之目的性限缩则为法律漏洞补充(法律续造) 的方法之一。法 律规定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时,审判官应探求规范的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补充,斯谓之漏洞补充。 它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消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
笔者虽说赞同“解释几乎可以不间断的行入漏洞填补阶段。” 但在另一方面以为两者不只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性质上的不同:在法律漏洞的认定上,重要的是一个应被规定的生活事实,根本未被规范,或未被作妥当的规范。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司法所必不可少的,最常态的法律解释相比较而言,法律漏洞是立法者所力图避免的,用来指称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 当且仅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
”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它表现为(A)对之无完全的规范,或(B)对“沉默 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言,便有漏洞存在。
两者的差别还在以下几端:第一,盖在狭义的法律解释或价值补充,法官的权限,不过就“法律事项内部”而为阐释而已,而所谓“漏洞”乃属“法律外部的缺陷”,其补充即令由法官以“解释”或“裁量”为之,仍不足以济事。必须透过“造法的运动”,始能圆满填补。 第二,狭义的解释之界限是可能的字义范围。 超此等界限,而仍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之内的续造,性质上乃是漏洞填补的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总之,目的性论说属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它与法理解释在法律方法中有不同的地位和运用,于是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的作用运用自当不同。
二、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区别
限缩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广泛,限缩法文之意义,局限于核心,以期正确适用而言, 试举一例,《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它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此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是把“金融机构”限缩它的文义于“核心”的工作,并未将字义核心另加改变,所以是限缩解释。因此限缩解释作为法律之中的一种方法,与文义本身并无损害或删减。
相反,在于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统一类型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漏洞补充方法而言。 目的性限缩的作用在于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积极地剔除其不含意旨的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故其属漏洞补
充之一种。 因此它与限缩解释的目的,功能并不一致,后者仅将法律条文的含义缩小至其核心部分,将模糊的,概念边缘的成分消极的未予考虑;而前者将实
属规范一般文义之内,但却不符合规范意旨的类型,主动地剔除。它的中心在于由于立法者疏忽而将自己意图之外的类型错误的写入了规范,二限缩解释并无对错之说,这是法律条文之“外壳”――语言所无可避免的。
目的性限缩存在的正当理由,目的性限缩旨在漏洞之圆满填补,一言以蔽之,实即“法官造法”, 因此需要法律或法理上的正当理由予以支持。虽然法理是否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在我国仍有争议, 但此不仅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 的通例,亦在法官判案之实践中不可获致。法理自其存在之样态,一般可
)平等原则;(2)立法意旨;(3)法理念;(4)事务之性质:要分为:(1 事理。 其中前两者都与目的性限缩有关,下详述之:
第一,平等原则。系指相同之案件,应相同地处理;不同的案件,应不同之处理。 前者导出类推适用而后者则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法理补充方法。即是指引入依立法意旨所应考虑,但该立法意旨下,成为不相同之类型,于是依平等原则之不同之案件,应为不同之处理),必须将其中之一排除于原来的规定之适用外。其应用有时系基于立法旨意,增加原规定之构成要件,全面限缩该规定之适用范围;有时只对原规定加以一些例外规定。
第二,立法意旨,或称规范目的,系指为贯彻立法旨趣,将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排除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外,或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而言,前者仍属前述“目的性限缩”,只不过一从“差异值”言,一从规范目的言而已,后者则为“目的性扩张”。
正是从平等原则和立法意旨的两种法理样态出发,才保证了目的性限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使这种形式的“法官造法”有了合法的依据。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意义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实践运用上也会大相径庭。
三、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在实务上的区别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各自的地位、归属不同、各自的含义,作用有别,它们在实务上的应用自当相异。在实务上,如文义可为切割、直接分类时,多采用限缩解释,将其文义局限于核心部分。若不能将文义切割分类,则以目的性限缩为之。 也就是说,第一,限缩解释仅就法律条文本身内容,在可能的文义之内进行使其字义缩小的解释;而目的性解释已超出此“可能的文义”之外,例如,如将“子女”限制其意义,限缩至其意义核心“生身子女”,此为限缩解释;若对字义的核心范围附加额外的限制(于此将已婚子女排除于外),此已非解释,而系基于“目的论的限缩”所作的规范变更。 第二,限缩解释优先于目的性限缩,只有当限缩解释难以胜任,以无法将不应为法条所涵摄的内容剔除而外时,才得适用目的性限缩,试举一例:《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这里的
“人”应作目的性解释,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在一定条件下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限制已超出“人”的基本核心意义以外,为立法者的目的而得将之限缩,故属于目的性限缩。
另外,本文试论述一个台湾民法中的例子,这可谓是解释“目的性限缩”最经典的一例:台湾民法第106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分析这个法律条文,首先可见,这是关于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禁止的一个条文,而究其目的,无非在于,在代理人制度中,代理之法律效果归属本人,代理人须依本人意志行事,
则利益冲突,代理人绝不须以增进本人之利益为旨,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 能完全尽其职责。”其次,本条设定了两个例外,其一,经本人之许诺,其二,系专履行债务者。但是仔细考虑实情,在排除两种例外之后,尚有一情况,为
此一条文文之文义所排除,但不违反立法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目的――当其与代理人处于利益冲突情况,代理人代之而与自己缔结法律行为,籍此自己受益,而使本人受损害 :代理人代理本人所为的纯受益行为,如代理人单纯赠物品与本人等等,在实例中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为赠与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依照法律条文字义,这类行为一概无效,反与本人利益无益,也违反了人之常情与立法目的,因此此种情况原亦应设例外,须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以贯彻规范意旨,惟为立法者疏忽所不及预见,本诸“非相类似之事件,应作不同之处理”之法理,自应将原则此部分剔除 概此,绝非从法理文义之核心可得,将原文再四“限缩”亦不可能将其剔除,只有从立法者的规范意旨入手,将不符合原意的例外剔除,才可得此种解释,此即目的性限缩。
四、尾论
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仅仅是法学方法论中最微小的一角,然对之加以辨明仍会回味无穷,从以上的区别也可以轻易地推及至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之差异,应亦在以上几端,唯扩张解释于民事、刑事案件中,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超出法条本义之外的目的性扩张有“法官造法”之嫌,故在刑事司法中无得以适用。
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明晰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间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限缩解释和目的性限缩都有限制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狭窄的作用,但两者在地位,含义和实务的运用上仍是大相径庭的,区分它们的不同对于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以及约束法官恣意造法不无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