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
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分析
前 言
当今中国,伴随着城镇化的进程,各类高层建筑的数量在不断增多,密集程度也在不断增大,尤其是在大中城市,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对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相关损害责任的认定,一直是国内法学界探讨的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界经常会遇到的棘手问题。
我国法学界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称谓不尽相同,有高空抛物侵权、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高层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等等。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此类致害案件作为单独的类型纳入第十一章。其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见我国相关立法采用
的是“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概念,本文亦采用与其相同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一项内容极其明确的法律规则,第八十七条很快将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发生法律效力。但可以预见的是,对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的争论并不会平息,第八十七条的适用能否产生立法者所预期的社会效益,我们拭目以待。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我们可以推导出两层含义: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存在;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该可能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第一层含义,很容易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演绎出来,本文不做探讨。而第二层含义所指的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认定问题,恰恰是国内学者关注的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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