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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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
民生活质量,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
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
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
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
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
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
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
验收。
第三章 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
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
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
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
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
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
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
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的或架空的供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
范围内取土、堆放或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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