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报告;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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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
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工作人员不予受理,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一份)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
第十三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九)、(十)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证》,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等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社团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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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活动。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三份; 2、本办法第十条中(八)、(九)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拟变更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原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件6),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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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民办培训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财务清算情况报告;
(三)民办培训学校章程(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成新的学校章程)。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涉及培训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将核准结果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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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议文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属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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