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经费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科学确定限速区间,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鼓励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八公山、舜耕山等风景名胜区观光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类标准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有关标准,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第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保持装置和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
府应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方案,按照预警级别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机械施工和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环保检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的重点是货运、公交、出租、长途客运、旅游等机动车和施工工地、物流园区、大型工矿企业、港口码头、铁路货场等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禁止拖拉机、低速汽车和其他高污染车辆在城区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止行驶标志。
拖拉机(变型拖拉机)和其他农用机动车禁止在限制通行范围内通行及违规停放;禁止在住宅小区从事垃圾清运;禁止载运建材、煤炭、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货物;禁止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禁止超限超载;禁止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使用、租赁农用车装载非农产品货物。
用于销售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农用机动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进入城区,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停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机管理部门通报农用机动车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机动车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农用机动车登记信息,加强对农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大气污染防治、交通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督促其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