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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53276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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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进行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籽棉和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棉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制度是指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授予其棉花加工资格的行政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参与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统称。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全国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办法负责当地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棉花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的政策建议;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棉花加工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棉花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资格认定机关对予以受理的申报进行棉花加工资格条件的审查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授予新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书》),并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过渡期按原资格认定条件复查合格的,可继续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在过渡期结束后,由国家统一公布取消原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证书。

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资格认定不收费,所需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棉花加工书且依然有效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的要求,已经纳入全国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及其辅助设施等,下同)更新改造规划。

(三)有当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的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证明:

1、具备保证棉花质量所必须的棉花加工场所;

2、具备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进厂籽棉质量检验环境条件和相应的仪器设备;

3、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吨位400吨及以上的打包机、自动取样、称重装置、条码信息系统等设备,并具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轧花工艺和设备;

4、配备经国家人事、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及加工技术人员(包括获得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书人员,棉花检验、加工技术职业书人员);

5、配备符合要求的棉花标准(包括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6、具有其他必要的质量保证条件。

(四)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条件符合要求的证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别省区由于棉花种植区域发生较大变化,需要新建棉花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由省级资格认定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应当持资格认定机关的核准文件和《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认定机关不受理申请者提出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一)因质量或其他经营被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罚,企业已改正且履行处罚义务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半年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棉花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他严重质量行为的,自行政处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一年半的;

(三)出现过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行为,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四)因被撤销原棉花加工资格,至提出申请之日尚未满三年的。

(五)因棉花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按法定要求履行处罚义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程序

第八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包括政府)公示。各资格认定机关应当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公示。

第九条 申请者必须在取得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棉花加工业生产设备更新改造规划登记核准后方可进行设备更新改造,并在规定的期限完成改造和通过验收。

第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每年5月的前10个工作日接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接受期限发生调整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申请者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每项一式三份):

(一)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证明符合合理规划布局条件的材料; (四)证明具备质量保证能力须提供的材料;

(五)证明具备消防条件的材料(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根据规定需要申请者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者应当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接收到申请者申请材料之日

起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决定受理申请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安排资格认定机关对申请者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当地棉花协会的意见,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作出授予棉花加工资格决定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申请者颁发《书》。对审查后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注明理由。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书》企业的,并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资格认定机关在棉花加工资格审核认定中所使用的文书格式和《书》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棉花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 (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 (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53276934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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