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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企业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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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时并不一致。目前,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是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六条,《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主要有五种赔偿确定模式:

①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这种确定模式能够最直接的体现赔偿损失,较好地弥补权利人所受到得损失,但是这种损失的证据由原告方即被侵权人来举证证明,在庭审中,侵权人在质证时往往会有异议,导致法院对被侵权人提供的在区域范围内的销量损失数据不予认定或部分认定。

②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这种确定赔偿模式的举证难度也较大,侵权人往往不提供销售台账,或者即使提供只是部分,因此就不能全面的赔偿或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也不能够很好地惩罚侵权人。

③参照品种许可使用费来确定赔偿数额。在制定有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法规或司法解释时参照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得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按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因素,参照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④综合考虑,定额赔偿。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56条第2款中均做出了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原则的实际需要,作为一种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得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也是法院在认定侵权后,最终确定赔偿额的最后依据,实践中,法官大多也是在综合考虑后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在被侵权人难以确定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时,定额赔偿更符合法定赔偿的原则,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也给法官们最大限度地发挥提供了空间,因为这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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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考虑不能仅限于条款规定的事项,定额赔偿还要认真考虑到侵权的性质和侵权事实,跨越时间和地域范围,侵权品种本身的市场影响和市场价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已经或即将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

⑤合理费用支出。品种权利人依法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会支付一定得合理费用,这些费用也应该在确定赔偿时考虑在内,被侵权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会支付一定得费用主要包括调查取证的费用如公证费、购种费、工商档案查询费、法院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这些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是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体现,这在《著作权法》第48条和《商标法》第56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把这些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更好地弥补了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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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企业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则,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时并不一致。目前,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是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六条,《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主要有五种赔偿确定模式:①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这种确定模式能够最直接的体现赔偿损失,较好地弥补权利人所受到得损失,但是这种损失的证据由原告方即被侵权人来举证证明,在庭审中,侵权人在质证时往往会有异议,导致法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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