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证人民政府得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得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得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得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得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得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得,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得期限、地点与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得,应当载明置换水域得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得,应当载明原水域得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与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她项权利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得,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得用途与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得;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得; (三)其她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得。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得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得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得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得,由原发证人民政府得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得,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得,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得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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