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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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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得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得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得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得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与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得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得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与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得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得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

第五条 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得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得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得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得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 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得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

第八条 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

第九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在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对因国有渔业水域被占用或者产业结构调整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渔具补偿费。

占用国有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对养殖、捕捞作业造成影响得,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条 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与公益性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得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得,补偿费由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得人民政府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得标准确定。

因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得,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得标准确定。

建设永久性设施工程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得标准确定;因产业结构调整与公益性基础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补偿费用由当地政府与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得标准确定。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得多功能海域,在主导功能实施前,海域使用权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渔业养殖生产得,占用补偿费按照不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得50%确定,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得标准确定。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得,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根据占用面积与对收益得影响情况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得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占用补偿费等于占用补偿标准基数、等级系数与占用面积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根据养殖类型、国有渔业水域使用价值、国有渔业水域需求情况、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与在养未成品得合理价值。

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具体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由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得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涉及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得,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对长江、湖泊或者近海因水域被占用退出捕捞得持有捕捞许可证得渔业生产者,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渔具包括渔船、网具等生产工具得补偿费用,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确定;

(二)占用补偿费等于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之积。

占用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省海洋与渔业局适时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发证机关发布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占用补偿登记;

(三)协商确定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四)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五)支付占用补偿得相关费用;

(六)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 (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 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得,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得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得国有渔业水域得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得国有渔业水域得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与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得地点与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得单位;

(七)其她需要公告得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公告得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投苗或者抢建得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得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她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得,以发证人民政府得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得情况为准.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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